丈夫婚内欠债 妻子须否共担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3日讯 夫妻共同债务到底该如何界定?离婚了,一方的债务还用另一方背么?到底要不要对离婚前婚姻存续阶段产生的一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夫妻债务问题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解了许多人的疑惑。近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同类案件对此作出解读和分析。 婚姻存续期间借钱买房 离婚后须共同承担债务 2014年,李某向杨某借款59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随后,李某和妻子赵某相继购买位于深圳、北京、武汉的3套房产,两年后李某和妻子离婚,双方离婚时3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而与此同时,杨某借给李某的钱款到期了,杨某多番催讨,李某就是不还钱。无奈下,杨某将李某及其前妻赵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 法院调查审理后认为,李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位于深圳、北京、武汉的3套房产,且大部分购房款都是在借款后支付。双方离婚时3套房产均归女方所有。根据赵某的收入情况,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故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款不为夫妻共同生活 丈夫欠债妻子不用承担 黄某与梁某于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2012年,黄某向周某借款150万元,并于2014年重新确认了债务。2015年,周某向三明市梅列区法院起诉,要求黄某、梁某夫妻共同偿还1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梁某说,自己与黄某早就已经离婚,对于前夫黄某的债完全不知情。 法院一审判决因该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属于黄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黄某、梁某共同偿还。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梁某申请再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为夫妻双方一方所负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应有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直在三明工作,收入稳定,黄某于2006年开始在福州工作。黄某于2012年11月1日向周某借款150万元后当日即转借他人,从用途上看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证明梁某与黄某夫妻双方有举债合意,应改判为借款人黄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报记者 黄丽青 实习生 林馨怡 通讯员 邱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