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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发布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2019-10-31 14:25:05 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众生活水平提高,特别是物流行业的高速运转,道路交通量日益加大,但由于道路基础建设与交通管理水平还跟不上发展需求,公民交通安全意识也不够强,交通事故易发或多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十分“可观”。

10月29日上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记录了我省法院审理的8个相关典型案例,其中具体分析了法院如何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如驾驶人员违规驾车、超速、无从业资格证挂靠营运等情况。同时,涵盖了实践中颇为争议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法律效力问题、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能否要求交强险赔偿等问题,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处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一: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郑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名下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温州开往广东,途经宁德霞浦境内路段时碰刮柳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柳某某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因郑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注销,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39269元,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及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郑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被注销,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柳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726.25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某某64952.33元,某运输公司赔偿柳某某64773.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保险合同中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郑某某的从业资格证过期注销,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应予支持。作为专业的运输经营者应确保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如果违规者得以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而将全部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违法行为的规制。

案例二:

保险公司拒赔醉驾事故

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不生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4时许,方某某驾驶轿车沿漳州市陈政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的由方小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小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方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且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方小某逆向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故方某某与方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方小某家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1万元。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方某某饮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有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保险合同均非投保人本人书写。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书系在合同成立后签署,且非投保人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不予支持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方小某家属等5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实确认损失总额为1123697.5元。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决定了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对所购买的保险服务具有充分知情权,针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开车玩手机误把油门当刹车

道路有缺陷公路部门也担责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厦门市同集路某施工路段,先后碰撞到前方同向推着婴儿车的行人饶某和赵某,造成饶某、赵某母婴4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地点发生路段人行道被灌木等绿化植被占用,行人无法通行,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范某某驾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驾车时持手机低头观看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误踩油门造成事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饶某、赵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某某、车辆保险公司、市公路局及施工建设单位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0926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先行赔付了交强险的责任金额。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驾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观看手机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行道被绿化植被占用,致使本案受害人无法通行而行走于机动车道,属于市公路局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范某某与市公路局按90%:1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本案扣除交强险责任外的各项损失为3514886元。判决范某某赔偿2163397.4元,某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某公路局赔偿351488.6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增多,除机动车的保有量增量迅速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低头驾驶“马路手机族”的形成,本案就是典型一例。肇事者范某某在施工围挡路段超速驾驶且低头观看手机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误踩油门酿成本案事故,给4名受害人的生命及其家庭幸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侵权行为除受到刑事制裁外,还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人行道被绿化植被占用,受害人饶某、赵某推着携带婴儿的婴儿车须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势必增加了事故的风险,市公路局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对绿化植被占用人行道未尽及时排除或给予警示等管理维护职责,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四:

园区道路凹陷致驾驶者摔倒身亡

物业管理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厦门市翔安区某园区路段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位于某园区路段,管理责任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据记载,事故道路中心线双实线有一处凹陷,凹陷深度最深处有20cm,李某某系在驶过道路中心凹陷处后摔倒。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为醉酒驾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李某某家属提起诉讼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等未履行事故路段管理职责,造成李某某发生事故死亡,请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3006.2元。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道路安全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24576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李某某家属等人支付赔偿款90457.6元。

【典型意义】

酒后驾驶和违规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出问题,本案事故原因则二者兼备。本案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直接造成事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只有驾驶人员依法依规驾驶,道路管理职责履行到位,才能尽最大可能避免事故发生。

案例七:

驾驶员因事故脱离车体

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日10时许,吴某某三明永安驾驶变型拖拉机过程中,车辆侧翻到道路西侧排水沟处,造成吴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外,系脱离车体后被车体外力碾压导致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吴某某是否属于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在驾驶本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不应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脱离本车而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法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涉交通事故中,吴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其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显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脱离本车而“转化”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交强险赔偿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

案例八:

挂靠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挂靠公司需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6日5时许,熊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泉州路段行驶途中,追尾碰撞由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其购买的,挂靠登记于某运输公司名下。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熊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179922元等。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应对熊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徐某某给熊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某及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73427.72元,该赔偿款中的152990.5元由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车辆挂靠营运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为管理部门所明令禁止。本案中,徐某某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将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法院判令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对挂靠营运行为进行了惩戒,又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 郭佳文 实习生 邱祖辉)

案例五:

明知好友醉酒仍让其开车

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林某某与黄某某是好友。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与另外2人共同乘坐车内,车辆沿厦门市兴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车头正面碰撞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由杜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林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等后果。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林某某为醉酒驾车。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醉酒后驾车,对发生本事故起到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未按规定停车,对发生本事故起到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等3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黄某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各项损失为2039417.29元。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林某某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但林某某认为黄某某明知其醉酒还提供车辆驾驶并乘坐车内,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70%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车直接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明知林某某已处醉酒状态,仍将车辆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乘坐车内,对交通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当减轻林某某一方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某某承担黄某某损失55%责任,即1054579.51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聚合形成,其中往往有根本原因起主导作用,各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林某某与事故车辆出借人黄某某之间就如何承担主要责任的内部争议。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醉酒的林某某驾驶,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法律依据充分。

案例六:

事故产生受损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认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胡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行驶,途经福州南连接线路段时,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期间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系某速递公司员工,从事公司业务中发生本次事故。

事故后,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车辆各项损失约30万元。诉讼中,胡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针对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某速递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68263.2元,因不属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50430元赔偿款,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损害纠纷的一种类型,每一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地造成事故一方或双方甚至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后果。通常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而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该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争议,该问题涉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本案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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