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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公布保护营商环境典型行政案例

2019-11-27 14:45:13 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深化行政案件管辖改革暨福建法院保护营商环境八大典型行政案例工作新闻发布会,旨在推动地方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对于处理同类案件也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例一:

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

诉古田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福建爱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爱乐公司)与古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进行古田县翠屏湖片区房地产开发。2015年5月,古田翠屏湖爱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古田爱乐公司)成立。2015年7月,古田爱乐公司与原古田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古田爱乐公司承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随后,古田爱乐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并预售了部分房产。

2016年,古田县政府依照规定停止翠屏湖沿线公路内侧地产类开发项目的实施,叫停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因收回及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古田爱乐公司、爱乐公司遂以古田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古田县政府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古田县政府赔偿相关损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政策、规划、用途等调整,案涉行政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解除相关投资协议赔偿损失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古田县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方组织调解,促成各方就案涉行政协议的解除、企业损失的赔付、项目建设用地收回、在建工程的交接、相关购房户及建筑商款项的善后工作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属于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点。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最终促成各方取得共识,达成调解协议。不仅有效化解了案涉行政协议的争议,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同权益及信赖利益,还一揽子实质性解决了因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土地使用权收回、在建工程交接以及有关购房户解约、工程款纠纷等一系列相关问题。


案例二

泉州市明亮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

诉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施文远申请的企业项目用地。后施文远牵头成立泉州市明亮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简称明亮公司)。2007年6月30日,原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原泉州市国土局)与明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在2007年8月30日前出让给明亮公司。2007年11月,明亮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关单位、部门始终未实际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且未依约交付土地。明亮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泉州市国土局依约交付土地,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案涉土地至今未实际开展征地工作,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明亮公司要求判令交付土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亮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表示案涉地块近年内已难以征收交付,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法律规定,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明亮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土地作价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被上诉人违约赔偿款。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生效后,协议各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准确运用实质违约概念,判决解除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判决泉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明亮公司直接损失,从实质上解决了行政纠纷,避免了程序空转,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讼累。同时,二审法院科学把握因果关系,除案涉土地市场价值外,还将因行政机关违约引发的相关民事纠纷所产生的部分损失纳入其中,充分保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案例三

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

诉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征收平潭县北厝镇吉钓村集体土地13.1791公顷,以出让方式提供给福建远大船业有限公司(简称远大公司),作为修造船项目建设用地。远大公司随后取得相关的国有土地及海域使用权,并进行船舶修造厂项目建设。2010年8月18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平潭管委会)作出《关于金井作业区泊位工程项目涉及征迁事宜的通知》。2011年5月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组团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金井作业区临时搭盖的工棚的通知》。2011年5月11日,平潭管委会和平潭县人民政府(简称平潭县政府)对远大公司的在建工程、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财产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平潭管委会和平潭县政府与远大公司多次进行资产补偿方面的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该案被诉至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共同强制拆除原告远大公司船舶修造厂在建工程、现场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等资产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向远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98787774元;驳回原告远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远大公司、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等合法权利实施收回,涉及民营企业的重大财产权利,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通过充分协商、合理补偿等方式实现收回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判决平潭管委会、平潭县政府赔偿远大公司的直接损失,充分发挥了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案例四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诉福鼎市海渔局限制公平竞争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简称福鼎市海渔局)作出鼎海渔[2018]136 号方案通知,规定福鼎市辖区内渔民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海丝评估公司)认为福鼎市海渔局侵犯其参与渔船造价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福鼎市海渔局限定渔船所有权人委托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公司进行渔船造价评估后才给予审批的行政行为违法。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海丝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渔船造价评估领域,且其起诉前已经在福鼎市开展了相关经营活动,故与被告福鼎市海渔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福鼎市海渔局将第三方评估机构限定为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的评估机构,实际上排除原告海丝评估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福鼎市海渔局违法。福鼎市海渔局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表明人民法院可通过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维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本案中,福鼎市海渔局在对相关海洋捕捞渔船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直接限定一定范围内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作为参与相关评估工作的候选机构,客观上排除了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渔船造价评估机构参与评估市场公平竞争的机会,构成通过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违法情形。该案判决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案例五

福建省古田红色教育服务中心

诉原龙岩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原省工商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6日,原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原龙岩市工商局)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建省古田红色教育服务中心(简称古田红教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古田红教中心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虚构的“龙岩市红色古田培训中心”单位名称,宣称其“隶属于红办,由政府部门主管”,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认定古田红教中心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进行宣传,已构成使用或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开展广告宣传活动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罚款30万元。

古田红教中心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2月8日,原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原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红教中心遂以原龙岩市工商局及原省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古田红教中心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发布广告后,其多次承接了教育培训业务,危害后果已经实际产生,且在立案查处后并未完全纠正其违法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法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古田红教中心的诉讼请求。古田红教中心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省红色文化资源积淀丰富,加强及规范红色文化的教育,对保护利用好这些宝贵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本案中,古田红教中心利用上杭县古田镇系革命圣地及著名的红色教育基地这一独特优势,以营利为目的,打着红色教育的旗号,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及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发布广告,误导社会公众。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不仅支持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维护了法治的严肃,而且为红色教育培训树立了行为规范,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在维护核心价值观、弘扬主旋律上的能动作用。


案例六

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

诉原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原福建省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5日对漳州市聚善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善堂药业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聚善堂药业公司于2010年-2014年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增值税总计人民币16369046.48元,据此对该公司少缴税款处1倍罚款,即罚款16369046.48元。聚善堂药业公司遂以原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聚善堂药业公司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该局还存在调取账簿资料未经依法批准,超过税务检查期限未经依法批准,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在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未充分听取并复核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此外,该局亦未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一审判决撤销原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处罚的作用不仅仅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更重要是通过依法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法之所禁、行之所止,取得“惩处一件、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本案中,人民法院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等方面,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法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全面审查原则,发挥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案例七

郑书洋诉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0日,苑建设持郑书洋的授权委托书、郑书洋身份证原件,及设立公司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到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办证大厅,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受理了该设立登记申请,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闽侯县祥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益公司)。2016年9月26日,祥益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将郑书洋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7年8月,郑书洋以其身份证丢失后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为由,以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对祥益公司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行政行为。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他人在原告郑书洋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郑书洋遗失的身份证,在申请材料中伪造郑书洋签名,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形,且情节严重,故祥益公司的设立登记应予撤销。虽闽侯县市场监管局已自行撤销了被诉设立登记行为,但原告郑书洋仍坚持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评判。仓山法院遂一审判决确认闽侯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设立登记行为违法。闽侯县市场监管局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即如果相关文件、申请材料种类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及表面真实,公司登记机关就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登记。如事后发现申请登记行为存在重大欺诈,则登记行为可依法撤销。在此种情况下,如公司登记机关证明其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但伪造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现象实践中并非个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闽侯县市场监管局败诉,也是对“放、管、服”改革背景下行政机关在提升行政效率的同时,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杜绝行为人利用制度漏洞进行了警示。

案例八

厦门市特尔信电子有限公司浦南经营部

诉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处罚及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对厦门市特尔信电子有限公司浦南经营部(简称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在经营场所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军杰”牌小米椒(净含量500g),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作出处罚。

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厦门市市场监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8日,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思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综合考虑到案涉过期商品的数量少、预期获利数额相对较低,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在此前并无销售过期商品被处罚之情形,且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积极配合并及时进行自查整改,同时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5万元对于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无小事,思明区市场监管局对特尔信公司浦南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从保护小微企业市场活力的角度出发,积极为行政相对人及执法部门之间搭建沟通交流桥梁,最终通过行政调解方式在罚款的数额上根据违法情节作了适当调整,促成了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体现了司法的能动与温度。

(本报记者 张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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