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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房改房”住14年多 欲起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2019-12-11 09:35:54 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法院:原告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能提供证据,驳回诉请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2月10日讯 年过六旬的陶某最近作了一回“民告官”的原告,她起诉的对象是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陶某所住的房子是原某国有企业的“房改房”,至今已住了14年多。如今面临拆迁,却发现该房子登记在她单位名下。陶某认为自己是这间房屋的主人,便向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那么,陶某的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该房屋在2001年12月实行房改,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出售该公有住房。当时,是由原某国有企业的职工苏某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10月,苏某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而申请退购这间房屋,并取得了某居委会筹备小组和房改部门审批同意。

2005年5月,单位将陶某调整至上述房屋居住。但陶某为了保留集资建房的权利,没有参加该房屋的房改。

2008年3月,陶某所在单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产权登记部门经审查,于2008年3月13日向陶某所在单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该房子已归陶某所在单位所有。

陶某认为,自己符合房改条件,作为有资格享受“房改”政策,能购买所住公房的职工,不是应该顺理成章地成为这间房屋的主人吗?于是,她向龙岩市新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与判决:

驳回撤销房产登记诉请

经审理,法官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公房,在苏某参加房改又退购后,陶某虽由单位安排调整至该房屋居住,但其为保留集资建房的权利而不要求参加案涉房屋的房改。此后,单位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从陶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陶某与单位间也只是租赁关系,她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经房改权属已归其所有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房改政策该落实吗?法官说,符合房改条件,住在单位安排的公房,该公房并非当然归居住者所有。关于居住者能否参加房改,属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问题,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法官提醒:

这是龙岩首起由职工因落实房改政策对不动产登记部门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房改房是指于1994年国务院发文实行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中国城镇住房由从前的单位分配转化为市场经济的一项过渡政策。现如今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5年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租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通过该案例,希望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个概念进行普法,让群众了解“民告官”——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条件,进一步增强全民法治意识。

法条链接:

关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本报记者 陈章群  通讯员 陈立烽 刘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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