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年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事故 转让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未能证明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月26日讯 前段时间,福安的刘某有些郁闷,因为一辆早已转让出去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他作为转让人被受害人告上法庭,只因车辆转让时处于未年检状态。那么,未年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事故,原车主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日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给出了答案。 未年检摩托车转让后发生事故 2014年9月,刘某某将名下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龚某某,该车在转让过程中已投交强险,但处于未年检状态。 2015年8月3日7时30分,龚某某在未获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从福安市范坑乡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湖塘坂加油站内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正在操作加油机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当天,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受伤后,周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无奈将刘某某、龚某某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4年9月,刘某某将肇事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给龚某某,该车在转让过程中已投交强险,但处于未年检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对周某某的损害赔偿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由龚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177.64元。 审理与判决: 原车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一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无争议事实涉案车辆在交易时逾期未年检,周某某主张该摩托车属该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刘某某作为出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宁德中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中的“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应指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而该案事故车辆在交易时逾期未年检,应属广义上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虽然现实中逾期未年检的车辆未必一定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但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在出卖方。案中,刘某某在一、二审时均无证据证明车辆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车辆出卖人刘某某和受让人龚某某应对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未年检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事故,转让人负有举证证明该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虽然现实中逾期未年检的车辆未必一定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若无证据证明车辆在转让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进行二轮摩托车的转让,转让人一定要将转让车年检以及投保交强险,以避免发生类似的事故。 (本报记者 龚丽雯 通讯员 孙浩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