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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引争议 家人对簿公堂

2019-02-19 10:58:38 来源:福建法治报

案例②

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法院审理认定遗嘱合法有效

林某珍与丈夫郑某灼(1987年去世)共生育二子三女,二子即原告郑某甲与郑某希。郑某希与其妻黄某尔生育被告郑某乙、黄某某,郑某希于1981年与黄某尔离婚。2005年,郑某希去世。此后,林某珍与郑某甲共同生活。

郑某灼、林某珍共同建置了原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一套房产。1999年,该房产被拆迁,补偿安置了新门街北区的一套房产及2间店面。2007年9月,因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林某珍至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遗嘱见证。办理委托手续并做完笔录后,律师根据林某珍提出的要求,起草了《遗嘱书》并打印出来。此后,林某珍由其小女儿牵着她的手在律师事先拟好并打印的遗嘱书签字,并捺指印。

2011年,林某珍去世。郑某甲将郑某乙、黄某某诉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按遗嘱继承、分家析产。因不服一审判决,郑某甲向泉州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律师见证应视为在《遗嘱书》上签名

庭审时,郑某甲与郑某乙、黄某某就讼争房产的现价值及其析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郑某灼与林某珍的三个女儿均已向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且放弃对本案房产的继承权。

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立遗嘱人为“林某珍”的遗嘱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珍作为遗嘱人委托律师见证,由见证律师草拟《遗嘱书》,经遗嘱人审核同意并形成最终的纸质打印《遗嘱书》,该《遗嘱书》应视为代书遗嘱。遗嘱人林某珍患有震颤麻痹症,又称帕金森病,该病的常见症状即手会经常抖动,林某珍由其女儿牵着她的手在《遗嘱书》上签名并捺手印行为,可认定系林某珍本人在《遗嘱书》上签名。《遗嘱书》与《见证书》同时加盖一枚律所骑缝章,《遗嘱书》与《见证书》应视为一个整体,两名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在《遗嘱书》上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林某珍的《遗嘱书》是由张某某代书、注明时间,由代书人张某某、另一见证人吴某和遗嘱人林某珍签名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可认定系林某珍生前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