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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产前告知义务 致畸形胎儿“不当出生”

2019-07-10 10:48:05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7月10日讯 “不当出生”又称“错误出生”,是指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检出先天有缺陷的胎儿,侵害产妇是否堕胎的选择权,导致有缺陷的胎儿出生。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新生儿出生纠纷案,莆田某医院对某孕妇产前检查保健时,未尽告知及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需承担赔偿责任。
 
产下女儿是“唐氏宝宝”
 
夫妻将医院告上法庭
 
2013年12月30日,方某(女)到莆田市某医院门诊进行产检,后又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月27日、3月21日、4月8日、4月20日到该医院产检。2014年4月20日,方某于莆田市某医院产下一畸形(唐氏综合征)女儿小林,林某、方某夫妻二人将该医院诉至法院。
 
莆田市某医院辩称,方某孕期开始记录为19+6,后改为21+2,是因实际初诊孕周就是21+2,因此当场改正计算并修改病历;医院未对方某进行唐氏筛查检查是因为该孕妇初诊时已错过该检查时间;对方某超声检查符合诊疗规范;胎儿畸形系遗传学决定,与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方某、林某的申请,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莆田市某医院在方某的产前检查时有无医疗过错行为、其诊疗过错行为与方某之残疾儿出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对其错误出生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
 
随后,该中心经鉴定作出意见,院方在孕妇方某的产前检查保健中未尽到告知及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孕妇方某之女严重畸形(唐氏综合征)的“错误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
 
之后,方某、林某又向法院申请对新生儿小林伤残等级及其后续医疗费、康复训练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因此依法委托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该所表示以现有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新生儿小林的后续医疗费、康复训练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进行鉴定。因此,法院又依法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因唐氏综合征会出现智能低下等表现,而方某生育婴儿现仅有2年6个月余,年龄太小无法对其进行智力测试,且唐氏综合征智能低下会随年龄增长而逐渐明显,所以目前不能也不合适对该婴儿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法院审理:

未尽告知及注意义务
 
医院方存在医疗过错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方某在该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也是为生育健康后代所采取的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而医院出具的相应检查结果是胎儿父母选择生育或放弃生育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具有进行产前诊断并将诊断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告知胎儿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直接影响到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
 
本案中,经鉴定,该医院在方某的产前检查保健中未尽到告知及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新生儿严重畸形(唐氏综合征)的“错误出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故法院酌情认定该医院应对方某、林某有关严重畸形(唐氏综合征)儿 “错误出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方某、林某49204.7元。
 
方某、林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特殊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根据新生儿伤残程度而确定。而小林年龄太小,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故该费用应待符合对小林伤残等级评定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方某、林某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训练费因未实际发生,且目前也无鉴定,故亦应待实际发生或可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医院赔偿方某、林某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920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