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了货款“证据” 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后,却迟迟要不回货款。该案诉讼到永安市人民法院时,福建省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出示了《应收对账单》等证据,却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且看法官是怎么说的。 福建省某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水泥公司)持其于2019年1月14日单方制作的《应收对账单》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陈述其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前向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筑公司)销售水泥,截至2015年8月19日,乙建筑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合计3417706.1元。 之后,甲水泥公司多次向乙建筑公司催讨货款,但一直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乙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水泥货款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其中,甲水泥公司单方制作的《应收对账单》列明尚欠货款金额,该公司提供了4份其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和与之对应的发票、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甲水泥公司代表自述,类似本案的交易在一般情况下,其公司应先参与投标,在中标后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由运输公司将水泥运送至买方指定的项目用地完成交货义务,然后双方结算货款,一般情况下是月结。但甲水泥公司除上述证据外,至今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买卖合同或有乙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等其他证据。 审理与判决: 原告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甲水泥公司起诉要求乙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应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拖欠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甲水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显然不足: 第一,《应收对账单》系甲水泥公司单方制作,属甲水泥公司的单方陈述,在乙建筑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乙建筑公司尚欠甲水泥公司货款3417706.1元的事实; 第二,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乙建筑公司,但收款方却为某物流公司,发票至多证明乙建筑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无法证实本案中甲水泥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银行客户回单虽然证实甲水泥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某项目之间曾存在经济关系,但该回单的用途栏记载为“工程款”,与甲水泥公司之主张并不一致; 第四,增值税发票虽然是一种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商事凭证,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即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甲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甲水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乙建筑公司支付水泥货款341770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如下:驳回甲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1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