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
贯彻落实民法典 推动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7月28日讯 26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主要对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之处、不适应基层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民法典规定,修正案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向业委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预收或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账目、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针对小区公共收益的收入和使用问题,修正案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应当在每季度的首月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的公共收益收入以及使用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修正案将物业服务作为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乡镇(街道)、社区和基层党组织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如对于对无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规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鼓励和引导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参与社区治理,推动在业委会中建立党组织。进一步规范业主委员会行为,业主委员会作出涉及业主权益或者基层治理事项的决定,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明确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作出的决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处理办法;同时明确村(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管职责;删除了原来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规定。 (记者 何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