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设警示标志致事故,谁担责?
未设警示标志致事故,谁担责? 法院:施工方与驾驶人负同等责任 正在施工中的道路未设置有效警示标志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施工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林某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林某承包该公司厂区外某路段前后水泥路面浇注、挖水沟、砌检查井等项目施工,林某须负责现场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垃圾清理。 2024年7月3日晚,家住南安市英都镇的小花(化名)驾驶电动车途经该路段时,不慎撞到林某因施工临时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摔倒在地。小花受伤入院治疗多日。 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小花驾驶机动车时没有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林某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采取防护措施,双方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事后,小花将林某与某公司一并诉至南安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 林某辩称,事发当天雨太大,无法及时清理路面,但已在该路段的土堆上插了3根树枝作为警示标识,只是后来被大风吹掉只剩一根。小花车速过快,等看到土堆刹车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担主责。 某公司认为,雨天路滑,光线也暗,小花骑车却很快,小花未尽到审慎驾驶义务是造成其自身事故伤害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工程由林某全部承包,发生事故应由其负责。 法院审理: 施工方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是在公共道路挖掘管道导致的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是村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事故的调查和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小花和林某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 林某在事发路段施工作业,应事先设置警示标示,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不是临时插若干树枝应急,其所主张的大雨到来、临时来不及设置安全设施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林某作为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小花驾驶电动车在村道行驶,适逢夜间大雨,天暗、路滑,但未能谨慎慢行,故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某公司虽然是工程的发包人,但是事发路段在公司厂区范围之外,某公司没有管理职责,且某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要求林某应负责现场安全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垃圾清理,故相应的事故责任应由林某承担。 综上,南安法院判决林某按50%的比例支付小花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法官说法: 驾驶人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可以减轻施工方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方仅用树枝作警示,未达到“明显标志+安全措施”标准,故需担责。而发包方某公司非道路管理者,合同已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归属,无证据显示其存在选任过失,故不担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案中,小花雨夜未减速观察,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可以减轻侵权人施工方的责任。 法官提醒: 为保障公共安全,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将施工部分用围栏隔离,在恶劣天气时更应加强巡查维护。驾驶人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尤其是雨夜、雾天等能见度低时,应主动降速、观察路况,避免交通事故发生。 此外,发包人委托施工方在委托施工时需明确安全责任条款,若选任无资质承包方或未监督安全措施,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王琳 尤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