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诉讼中的公司诉讼代表人确定问题
万博(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福鼎市通达轮船客运有限公司、福鼎太姥山嵛山岛万博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福鼎市太姥山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起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反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由认可公司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博(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福鼎市通达轮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太姥山嵛山岛万博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丰公司) 原审第三人:福鼎市太姥山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山旅游公司) 万博公司、通达公司与太姥山旅游公司系万博丰公司的全体股东,工商注册股权比例分别为36%、13%、51%。2006年3月16日,万博丰公司订立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于2006年4月7日,营业登记期限至2016年4月6日。万博丰公司成立后,万博公司委派庄庆彬、高松为公司董事,通达公司委派庄纯辉为公司董事,太姥山旅游公司委派耿世昌、陈丽玲、喻守谷、许奕生为公司董事,庄庆彬担任公司董事长,叶礼瑞担任公司监事,公司未选任副董事长。2016年12月6日,太姥山旅游公司形成(2016)10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三项内容决定调整委派万博丰公司的新董事及监事。之后,太姥山旅游公司通过电话通知万博公司、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将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3时召开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有关事项。2016年12月21日下午3时在太姥山旅游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太姥山旅游公司代表陈家秦、通达公司代表庄纯辉、万博公司代表庄庆彬参加会议,会议形成三份股东会决议,庄纯辉、庄庆彬未在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字。2016年12月24日,太姥山旅游公司委派万博丰公司的新董事陈家秦、李传华、甘裕强及监事陈昊要求董事长庄庆彬召开万博丰公司董事会,由于董事长庄庆彬不主持,后由大股东代表陈家秦董事书面通知庄纯辉、庄庆彬、高松,决定于2017年1月5日上午9时在太姥山旅游公司会议室召开万博丰公司董事会。2017年1月5日上午9时,万博丰公司董事陈家秦、李传华、甘裕强、郭长春、庄纯辉及监事陈昊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经董事陈家秦、李传华、甘裕强、郭长春、庄纯辉表决同意,选举李传华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庄庆彬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并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董事长李传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庆彬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董事长庄庆彬于2017年1月15日前与新董事长李传华办理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交接手续,包括移交公章、公司重要文件等。三、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由董事长李传华提名,经董事陈家秦、李传华、甘裕强、郭长春表决同意,由李传华兼任公司总经理;聘请王秋霖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家秦、李传华、甘裕强、郭长春、监事陈昊、庄纯辉(不同意)在董事会纪要上面签字。万博公司、通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万博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上午9时作出的公司决议无效。 【审判】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驳回万博公司、通达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的诉讼请求。该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万博公司、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确认2017年1月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本案上诉人万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庆彬,而万博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庄庆彬,如以万博丰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庄庆彬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本案诉辩双方不能形成诉的对抗。在此情况下,一般由万博丰公司推荐认可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其他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代表万博丰公司进行诉讼,而目前只有太姥山旅游公司同意万博丰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由其推选的李传华代表万博丰公司参与诉讼符合本案诉讼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李传华参与本案诉讼的身份只是万博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7人,由股东委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上述条款对万博丰公司董事产生方式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太姥山旅游公司更换其原先委派的4名董事,委派陈家秦、李传华、甘欲强、郭长春作为万博丰公司的新董事,符合上述公司章程规定。虽然万博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中,有将太姥山旅游公司更换公司董事作为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但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并未规定股东所委托的董事需经股东会确认,故不管该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均不会影响到太姥山旅游公司委派该4人作为公司新董事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该4名董事产生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董事长庄庆彬不履行召开董事会义务情形下,4名新董事共同推选陈家秦召开并主持董事会,到会4名董事同意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及其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公司代表权争夺案件,太姥山旅游公司以其为万博丰公司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公司决议多数决原则形成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罢免原先由万博公司、通达公司推选庄庆彬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选任由其推荐的李传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公司决议案件应将公司作为被告,但对于公司内部出现的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实际控制人员等利害关系人对公司代表权进行争夺的公司决议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原法定代表人及新选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要求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由谁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董事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机制,以便第三人在与公司经济交往中,可以通过有效途径知道谁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该制度的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其关注的是公司对外的关系,所解决的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在涉及公司及第三人的外部争议,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争议。但在公司决议效力案件中,公司各股东对公司代表权的争夺纠纷,并不会涉及到公司外部的第三方,此类纠纷不宜用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公司代表权问题。公司为私法人,其意思自治几乎贯彻其产生、发展到消灭的全过程,公司决议则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直接体现。公司决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公司决议是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实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通过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决议纠纷背后的经济实质是股东与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的实体利益争议。在公司内部有关法定代表人争议的诉讼中,如果仍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不仅不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实践中更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陷入无法真正行使自身权利的僵局。因此,在处理公司内部代表权的争议问题时,应探究公司决议背后的经济实质,即公司股东、董事或者监事间的利益对立关系。本案中,万博公司、通达公司与太姥山旅游公司系万博丰公司的全体股东,万博丰公司形成的公司决议实体利益者即为该公司的三个股东,万博公司、通达公司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此类纠纷从根本上讲解决的就是万博公司、通达公司与太姥山旅游公司之间的纠纷。如果仍以该二公司推荐的法定代表人庄庆彬参与诉讼,本案诉讼双方就不能形成诉的利益的对立关系,便无法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诉讼。在此情况下,由认可该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太姥山旅游公司推选的李传华代表万博丰公司进行诉讼,更为符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和诉辩双方的诉讼目的。 (徐萍 刘为河 作者单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