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优化路径
程国琴(集美大学海洋文化与法律学院副教授)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是对金融立法供给不足和金融监管周期性循环的回应性创新,也是金融司法功能扩张以提升金融治理能力的现实选择。然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也存在实践困境,需要从金融司法监管化模式和司法监管协同化模式两个方面去优化,以期发挥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治理的最大效能。 一、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的实践问题 一方面,在金融司法监管化模式中,金融司法的稳定性和谦抑性被减损。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司法政策的转向与裁判逻辑的改变,实现了与金融监管的协同,但是却没有达到金融司法应当追求的类案同判之效果。金融司法以能动扩张之态势积极干预金融合同的效力,但是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边界比较模糊,限制合同自由的程度不断加深,引发金融司法不当干预金融交易的质疑。另一方面,在司法监管协同化模式中,金融司法的独立性被挑战。金融司法依赖地方政府的推动,难以独立于地方财政;金融司法长期与金融监管合作,容易制约不足和被利益俘获;金融司法内部的跨审级法官会议,难以保障审级独立。金融司法协同的运行机制缺乏保障,协同各方主体参与主体积极性不够,协同各方的数据共享机制不畅,协同成效不稳定等现象也逐渐显现。 二、优化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建议 首先,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当建立在恪守金融司法个案判断的公平正义之上。金融司法的首要职责在于通过个案判断确保个案正义,而非落实具体的金融监管政策;金融司法转变个案判断的法律逻辑应当是慎重的,应在已经形成普遍共识或者有助于形成普遍共识的基础之上;金融司法个案判断的利益衡量应当保持中立。金融司法在个案判断中秉承谨慎干预合同效力的理念,原则上承认合同的效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除非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违利益平衡精神或者严重危及到金融监管秩序,而否认合同效力仅为例外,且必须有充分的说理论证。 其次,促进司法权与行政权双向协调运行。在个案之内,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体现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彼此区分与相互衔接,民法调整方式与行政法调整方式的相互补充,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即使承担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也应当选择对个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在个案之外,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在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双向尊重与认同。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的协同应当注重金融信息共享基础之上的数据治理,强化司法建议的发布和落实,重视典型案例的规则创设功能,发挥金融司法对金融监管的制约和推动作用。 最后,鼓励地方金融治理的实践创新。完善地方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同治理的方案设计,健全地方金融司法协同平台的财政保障机制,明确地方金融司法协同的程序规则,强化金融司法协同主体之间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