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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再选择

2022-10-12 10:42:09 来源:福建法治报

陈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是混淆犯罪行为的刑法评价。犯罪行为最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需综合各种情况确定,而后匹之以相当程度的刑罚形成震慑力。但依现行规定,最终决定该罪构罪与否、刑罚轻重的并非行为自身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的刑罚该当性及违法性,而是简化为以何种计算标准确定犯罪数额。

二是导致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两难。该原则要求刑罚需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相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实践中,该类案件实际售价远低于标价和鉴定价,在以实际售价认定时,虽能体现刑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但忽略对被侵权产品品牌的伤害;在不能查清而采用鉴定价或标价时,则犯罪数额远高于以实际售价认定的案件进而导致量刑结果大相径庭,引发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争议。

三是阻碍对合法权益的刑法保护。刑法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消费者的保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现行多重标准导致实践中追究刑责上某种程度的可选性和自由裁量。刑法若无法立起标杆对犯罪行为予以相对无争议的准确评价,则以其威慑功能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就无从说起。四是损害司法公信力。被告人对计算标准不同导致定罪量刑的巨大差别难以服判,极易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选择

若要修改为统一标准,则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实际销售价无法兼顾被侵权人及消费者利益,且削弱严惩效果,而不设账、流动性强、异地销售多等原因也导致查证难度大,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标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确定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在涉及多个犯罪地或国内无同产品市场价可供参考时,鉴定依据无法确定,同时亦无法明确是零售市场或批发市场或是平均价。若以被侵权产品数量为标准,则无法体现被侵犯的注册商标的价值且计量单位无法统一。

而采用“无论是否实际销售,均由委托指定的价格评估机构按被侵权产品销售市场平均价确定”的标准,则可兼具避免人为操作规避法律制裁、充分考量品牌价值、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在实践中,如果鉴定机构能以3-5个销售市场价为基准,过程有相应依据(如拍照、录像等),必要时出庭作证则更佳。又因该标准与市场经济呈正相关且反应迅速,若能相应提高犯罪数额标准,可实现对该类犯罪的精准打击,更好适应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