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技术在指导性案例中的应用
区别技术在指导性案例中的应用 ——以李某砖诉黄某姜、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例 【裁判要旨】 指导性案例24号受害人特殊体质限于没有外力之前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情形,且限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基础疾病(脑梗死)如不属于年老、骨质疏松等一般生理规律,即使不存在外力作用,也会出现临床症状,不属于指导性案例24号中的“特殊体质”,应认定残疾后果系自身基础疾病与事故损害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 【案情】 2021年11月2日8时10分许,黄某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德市蕉城区某村道向某镇方向行驶,途经某桥头路段,适遇行人李某砖步行至该路段,黄某姜过度疲劳驾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李某砖,造成李某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从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为次要作用,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1%至40%。李某砖的致残程度分别构成二级、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裁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特殊体质系没有外力作用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情形,且该指导性案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存在不同的情形,故不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根据鉴定意见,李某砖本次损伤之前已存在脑梗死既往史,高血压3级(很高危),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双侧颈动脉球部粥样硬化伴斑块的基础疾病,其较正常人在外伤暴力作用下,动脉内膜更容易受到损伤从而形成血栓,进而栓塞脑动脉引起脑梗死。如果没有本次外伤,李某砖的病情不会快速进展至目前的残疾后果。本次损伤从残疾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为次要作用,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1%至40%,建议30%。因此,本案中李某砖的残疾后果系基础疾病与黄某姜的损害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黄某姜的损害行为增加了李某砖既存状态的危险,黄某姜的行为与李某砖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若不考虑李某砖自身既存的危险状态,则有违公平。李某砖残疾部分赔偿应考虑黄某姜损害行为所起的作用,黄某姜损害行为对李某砖的残疾后果起次要作用,但李某砖系75岁高龄老年人,从老年人权利保障角度考虑,酌定李某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按50%比例确认。黄某姜所驾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金额足以赔付李某砖的经济损失,故本次赔偿应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砖经济损失540785.37元。 【评析】 本案原告李某砖请求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24号所阐释的裁判规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承办法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当事人引述的指导性案例,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应说明理由。”本案在裁判说理部分否定参照该指导性案例。现围绕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回应当事人引述的指导性案例进行论证和说明。 一、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的区别 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其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功能。指导性案例既不同于判例在普通法系中的法源地位,也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指导性案例归纳裁判要点,供法官审理待决案件时进行参照。实践中表现为法官回应当事人引述的指导性案例,并进行充分的说理。但大量案件并没有在裁判说理中回应当事人引述的指导性案例,特别是否定参照指导性案例情形。指导性案例适用率低,并不利于发挥指导性案例应有功能,甚至成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软指导”。 指导性案例发挥其权威、合法和规范的效力,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遵循的裁判规则,还需要技术性规范来指导法官正确识别、区别并适用指导性案例,即如何区别指导性案例阐释的裁判规则与待决案件之间是否相同或类似。应从基本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性或类似两个维度进行分析。本案从关键的基本事实进行分析,即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同,否定参照指导性案例24号,明确自身既存的危险状态不适用“蛋壳脑袋”规则。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剖析 指导性案例24号明确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故不适用损伤参与度,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例中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并跌倒,从而发生骨折所致,受害人年老,自身体质存在骨质疏松等因素。年老与骨质疏松这个特征,是一般的生理规律,并非当事人个人特例,因此该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年老与骨质疏松这个特征具有普遍性和相对稳定性,在没有外力作用时,不会出现临床症状。指导性案例24号阐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应作限缩性解释,限于没有外力之前不会出现临床症状的情形。不宜对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作扩张性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于所有身体有异的人群,因个体差异较大,不加区分的适用,裁判结果可能会造成不公正。本案中李某砖交通事故前已存在脑梗死既往史,高血压3级(很高危),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双侧颈动脉球部粥样硬化伴斑块的基础疾病。李某砖的疾病属于个人特例,非一般生理规律,不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即使不存在外力作用,也会出现临床症状,本次事故加速进展至其目前的残疾后果。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意味着侵权人应对受害人个人既存基础疾病负责,让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自身高危疾病,有违法的公正价值。本案法官在裁判说理中,回应当事人引述的该指导性案例,就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受害人特殊体质进行区别,确定自身既存的危险状态不属于指导性案例24号中“特殊体质”,认定本案受害人的残疾后果系基础疾病与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的,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增加了李某砖既存状态的危险,李某砖残疾部分赔偿应充分考虑自身危险状态与黄某姜损害行为所起的作用。 三、过错责任与责任范围的认定 本案在区别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基础上,否定参照指导性案例24号中“特殊体质”,但并未否定指导性案例所确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但应区别过错责任和责任范围,侵权人仅对自己行为直接引起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自身基础疾病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侵权人因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交警认定侵权人黄某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姜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黄某姜应赔偿李某砖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李某砖既有特殊体质在伤残中存有的参与度,按50%比例确认,超过部分不属于责任范围,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残疾部分的参与度,并非减轻侵权人的过错责任,而是严格区别过错责任和责任范围。 本案裁判说理中,肯定并引述了指导性案例24号中对年老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裁判理由,裁判并没有直接适用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参与度20%至30%,而是从社会伦理角度保护老年人权益,确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按50%比例确认赔偿金。 (林敏剑 林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