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胎儿的继承期待 才是完整意义的继承权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6月28日讯 昨天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千呼万唤民法总则草案终于出炉,其七大变化将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而“胎儿也有继承权”更是成为各大自媒体的标题,横扫了一遍朋友圈。 胎儿是否有继承权?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所在。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但《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尚未出生,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因此,虽然《继承法》对胎儿的继承权作了特殊的规定,让“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有了例外,但《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胎儿的继承权并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 在现实中,我国已发生多起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 早年间,四川新津县一名男子被撞亡,两月后其妻生下女儿,妻子和女儿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可肇事方认为,事发时,男子的女儿还没出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拒绝赔偿。法院没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见,支持了叶姓女子和其女儿的诉讼请求。 之后,无锡也发生了一起案件,裴姓孕妇被摩托车撞伤,提前两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儿,体质很差。裴某和丈夫、女儿提起诉讼,向肇事方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可是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身份,孩子的父亲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驳回了孩子和父亲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孩子母亲的诉讼请求。 可见,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出现了不同的判例,也使胎儿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胎儿到底是不是“人”?在医学上和法律上各国都有不同的看法,但它肯定是一个潜在的人。继承权作为一种权利,首先是赋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一种可能,一种期待,至于是否能真正的、现实的取得继承财产,是另外一个问题。 任何权利都可以分为期待权和既得权两部分。期待权指取得权利的部分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但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让与人在法律上不能阻止权利取得,且取得人所处法律地位已经构成其财产价值,可成为交易的客体。这种取得权利的期待被称为期待权;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全部齐备,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既得权的基础和前提,既得权是期待权的发展和实现,没有期待权,便不会有既得权,也不会有完整意义上的权利。 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然性。笔者认为,此次民法总则草案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一种期待权,只有保护这种期待权,才是赋予一个“人”完整的继承权。 (赵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