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抢劫罪,但在法律规定上通常表述为“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文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以及成立要件,以期对其有一个深入的认识。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罪。其通常以抢劫罪定罪,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不同学者对转化型抢劫罪有着不同的定义。赵秉志教授将其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陈兴良教授称之为“转化型准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并且根据具体的情况可以一分为二,分为一般准犯罪和转化型准犯罪。转化型准犯罪,是由于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由于其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类似,所以就其他罪行的规定予以处罚。张明楷教授称之为“事后抢劫罪”。从本质上看,这几种称呼内涵基本一致,只是在有些方面的表述略有差异。但是从我国现行的规定来看,对于“准犯罪”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用得比较少。所以笔者认为称其为转化型犯罪最为合理。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要件探讨 (一)前提条件 1、是否以基础行为构成犯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最具争议性的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基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只有在基础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行为中,行为人为了继续控制财物或者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成立。因为法条中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罪是指罪名,而不是具体的某一个违法行为,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行为只有是以上三种犯罪行为中的一种才成立罪名。 同时,转化型抢劫罪是实际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组成的犯罪,由于未达到本来的目的从而继续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在综合考虑了具体情形后才得出的罪名的判断。这是犯罪的成立问题,而不是犯罪性质改变的问题。 此外,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该罪是一个较轻的罪名向较重罪名递进的过程,使其受到较重的刑罚。但如果将还未形成的犯罪行为越过一般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直接评价为较重的罪名并对其量刑,则会使刑罚与罪名不相适应。综合上述理由的佐证,转化型抢劫罪一定是以盗窃、诈骗、抢夺之一为基础行为的。 2、是否以“数额巨大”为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是以“数额巨大”作为必要条件,其实这是对于其基础行为(盗窃、诈骗、抢夺)是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的讨论。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术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就算“数额较小”,但如果在后一种实行行为中导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结果时,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如果依照《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的,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是故意杀人罪。无论行为人是否达到数额的标准,只要达到一定条件的时候就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将数额较大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忽略数额的大小。必须结合其侵犯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对其进行综合评价,不能单独对某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只有将所有的因素结合起来,同时考虑各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以及侵犯的法益,统筹兼顾后进行综合性的评价,才能准确合理地揭示犯罪的本质,并对犯罪行为给予罪当其罚的量刑。 (二)客观条件 1、时空条件 时空条件是指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一行为是在基础行为发生的“当场”发生的。笔者认为,“当场”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被发现而被追捕,只要是与案发现场有着紧密联系的地方都可以视为“当场”。“当场”的存在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犯罪一直在持续,例如某一犯罪行为人因为被发现而逃离,公安机关一直在追捕。这也可以视为“当场”。但是如果失去了行为人的踪迹之后,行为人又回到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但此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则不可以将此看作是“当场”。 2、行为条件 “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指的是三种基本犯罪行为之后行为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如果不理会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轻重,直接以较重的刑罚来评价,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暴力需要到达何种程度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条件? 笔者认为,对于暴力行为程度的要求,应该是足够能压制受害人的反抗。行为人是为了达到自己控制财物的目的,所以才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暴力不是其本来的目的。应该对暴力程度有所限制,只是轻微的暴力行为就定性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这难免会有从严定罪的嫌疑。而在追捕中一般的磕磕绊绊、较轻微的暴力行为,应该以法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种基本罪名定罪量刑。 (陈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