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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

2021-12-13 16:39:48 来源:福建法治报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能。本文从线索收集与初查、发挥诉前程序作用、健全生态修复检察监督机制三个方面,对检察机关履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进行阐述。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职能的确立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当前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最有效的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也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二、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线索的收集与初查

线索发现难、案件推进难、诉讼启动难,被视为公益诉讼工作的三大难题。这里的“发现难”,实际上就涉及线索的收集和初查。线索的收集与初查是检察机关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点和基础,是能否可持续性发力的关键。

(一)线索的收集

1.内部联动收集线索。完善内部联动机制,逐步形成以负责公益诉讼工作部门为主导、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促进公益诉讼与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深度融合,并建立办案软件自动采集数据制度。

2.打造网络信息收集平台。一方面,利用网络信息平台热点跟踪,建立网络信息专报制度,深挖事件背后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作为等情况;另一方面,设立网上线索举报中心,鼓励公众上传公益诉讼证据的照片、视频、文字资料等线索。

3.外部协作收集线索。主动与环保、国土、监察等部门建立外部长效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共建“两法衔接”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平台,拓展案件线索的外部来源渠道。密切党委、人大、政协的联系,将议案提案办理与交、转办件的日常办理相结合,梳理和筛查案件线索。同时,完善线索举报奖励及保护机制,设置专项奖励资金,完善相应的举报保密制度、证人保护制度。

(二)线索的初查

1.线索初查的内涵及特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发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采取的评估、排摸、查访等检察行为的总称。线索初查是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前提,具有导向性和初步性特征。

2.线索初查的范围及重点。线索初查应立足于线索真实性、可查性、关联性、持续性的审查,通过初查进行梳理、排查、考量,确定线索的价值。在初查中应尽可能地初步收集一些证明行政机关是否有效履职的材料,包括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现场的勘查材料、检测报告等。

三、检察机关主导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诉前程序是推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融入整个环境保护制度的关键环节。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具有实现案件分流、及时遏制、解决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等制度价值。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定义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向该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未纠正违法行为,做出或变更的行政行为不足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作用

1.健全环境公益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目前,我国环境公益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不健全,存在评估鉴定机构少、评定标准僵化、评估费用高昂、鉴定周期较长等问题。因此,可考虑通过制定操作性强的评估标准、简化评估流程、设置专项的评估资金等方式,切实保障环境公益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与诉前程序制度的有效衔接。

2.提升检察建议制发质量。检察建议是诉前程序的一项重要环节。可建立检察建议协调管理、分类管理、规范管理机制,实行台账跟踪反馈结果,并探索检察建议公开宣告制度。另外,制发检察建议后,要紧盯行政机关回复期、承诺整改期等时间节点,不定期派员对整改情况实地检查,及时了解掌握检察建议被采纳执行情况。

3.做好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检察机关在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前,应综合研判环境损害状况、行政机关是否采纳检察建议并有效履职等因素。要严格把握提起诉讼的标准,将诉讼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最后手段去使用,充分发挥诉前程序作用,争取把环境损害问题解决在诉前阶段。

四、生态修复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

生态环境修复是有效解决环境公共利益受侵害的重要方式,持续的修复周期和修复结果的验收需要生态修复检察监督机制的保障。

(一)生态修复检察监督的现状

1.缺少法律的支撑。目前,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主要是原则性规定,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也仅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诉前监督,检察机关对生态修复监督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2.监督的手段单一。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有关修复主体进行生态修复职责,但检察建议的效力仅限于建议,缺乏强制力。且实践中,往往因检察机关缺乏生态环境专业知识和修复方式可行性的论证,影响检察建议针对性和专业性。

3.缺乏信息获取渠道。由于生态修复的复杂性及专业性,检察机关对生态修复的监督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只能通过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判断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职、生态修复目的是否达到,缺乏其他信息获取渠道。

(二)生态修复检察监督的立法建议

1.明确监督职能。明确生态修复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性质、职能,使生态修复检察监督有法可依。还应明确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在履行生态修复监督职能时的协助方式,形成生态修复合力。

2.丰富监督方式。授权检察机关使用制发禁止令等监督手段。当损害行为持续造成损害时,可先制发禁止令及时制止损害行为,再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修复。

3.保障检察机关调查权。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权属于非强制调查权,在进行询问、查询、调阅案卷材料等非强制性措施时很可能遭遇阻碍。可借鉴职务犯罪的办案模式,明确启动方式、决定程序、保障机制等事项,提升可操作性,保障检察机关的调查权。

(三)健全生态修复检察监督机制

1.实现生态修复信息互通。开发生态修复辅助管理系统等大数据平台,时时关注修复进展情况。依托电子检务系统,建立民事、行政监督等基础业务数据库,“两法衔接”平台,推进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数据共享,及时发现生态修复监督案件线索。

2.持续跟进监督。检察机关适时提前介入参与生态修复,前期严格审核修复主体的资质,中期适时检查修复的进程和效果,修复完成后及时跟进监督评估修复效果。此外,在涉及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完成后,检察机关可开设生态修复项目检察公开日,展示生态修复检察监督的成效,及时回应公众关切。

3.建立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聚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专业人才的社会机构及高校进行合作,选任具备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作为公益诉讼专家辅助人,为生态修复检察监督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陈思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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