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日报报业集团主管 《福建法治报》官方网站
 
原创 | 法治福建 | 记者调查 | 时政 | 普法课堂 | 法治时评 | 说法 | 求证 | 大案要案 | 权威发布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因开发商上调水价而拒付水费遭停水 业主起诉“维权”被驳回

2017-03-21 10:19:14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21日讯   近日,永泰县法院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是永泰某小区业主,被告是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陈某败诉。那么到底是什么问题让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呢?法院又为何驳回陈某的诉请呢?

2016年7月21日,陈某气急败坏地来到永泰县法院立案庭,一开口便是:“我要立案,他们怎么能这样,太欺负人了。”

接待法官一头雾水,细心了解之下,方才了解事情的经过。

2005年,陈某向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永泰某小区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开发商提供温泉水。“但今年7月16日开始,他们就把温泉供水停了。现在我家里只有冷水没有热水,让人怎么过?”陈某气愤不已。

“可是,开发商不可能无故断水啊?”接待法官问道。

陈某告诉法官,合同原来约定开发商可以在遇到政策性水费价格调整的时候提高水价,但是陈某认为这几年来,开发商随意提高价格,从原来的每吨3元,变成了每吨5元多。“我觉得有失公平,所以从2010年6月份开始,就不交温泉水费了。这样他们就把我家的温泉水断了。他们这样做是毫无道理的,所以我要起诉他们。”

见原告起诉态度坚决,接待法官只得向其作了一些法律释明、提示其诉讼风险,为其办理了立案手续。经过立案程序,案件到了民一庭法官手里。因原被告都不同意调解,承办法官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决定及时开庭审理。

庭审过程中,陈某坚持认为被告多次随意提高水价有失公平,要求法庭判令被告恢复温泉水供应,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开发商则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自己有权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提高温泉水费,并向陈某收取不按时缴交水费的滞纳金;陈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温泉水开户、供水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停止向原告供应温泉水;而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2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业主应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永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温泉水开户、供水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温泉水费每吨3元,陈某应在下个月10日前到指定地点缴纳温泉水费,逾期每天加收1%滞纳金;逾期2个月以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停止向陈某供应温泉水。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政策性水费价格调整、电价提高、税金提高以及物价大幅度上升,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提高水价,水费标准按照调价的幅度另行规定,陈某应按新的标准缴纳温泉水费。

在合同履行期间,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009年8月、2010年8月、2012年5月,根据政府开征地热资源收费的通知,对非经营性用户的地热使用费用进行调整。其间,陈某认为开发商的收费不合理,拒绝缴费。2016年6月3日,开发商向陈某发出通知,要求陈某于同年6月20日前缴交拖欠的温泉水费。7月16日,开发商停止对陈某的温泉供水。

法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温泉水开户、供水合同》而建立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纠纷,符合供用水合同规定,属于供用水合同纠纷。陈某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被告提供温泉热水的同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温泉水费的义务。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温泉水费,并按照政府规定代收各类税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在催告原告于合理期限内缴交水费,而原告仍不交付的情况下,作出中止供水的行为也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签订合约要看细则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协商产生的意思表示,一旦经过法定的程序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就对签订各方产生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各方都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单方擅自违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陈某与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温泉水开户、供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市民,在日常生活中要强化合同意识,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认真查看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条款,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合同签订后,应当信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报记者 林珊 通讯员 连娜 郑少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