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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解读保险案例 助您提升维权能力

2017-03-22 10:01:47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22日讯   近年来,随着保险的作用日益被人们认识,市民的保险意识也不断增强,学习保险知识、增强维权意识,已成为不少市民的必备“功课”。厦门保监局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近年来发生的众多保险案件中,挑选了部分典型案例加以公布解读,以期帮助读者们更好地了解掌握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提升维权能力,避免认识误区。

案例一

出事故后无故弃车遭拒赔

案例概述:汪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期间,汪某驾车与停放在人行道的轿车左侧相碰后,车前正面又与另一辆轿车车尾正面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

肇事后,汪某未及时报警,一直到两个小时后,才向“110”报警称要去医院,弃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报警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次日下午,汪某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病历体现汪某肇事当日曾到厦门某医院急诊科检查,CT诊断结论为:急诊头颅CT平扫颅内未见确切异常。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肇事后,汪某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汪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除了现场外,驾驶员是否饮酒、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是否具有违法驾驶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因此,只有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清楚,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撤离现场。

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驾驶员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随意离开现场,这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汪某实际上并不存在因受伤致无法报警、必须要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因素,其既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该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于汪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业界提示:

日常生活中,有的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存在酒驾等违法驾驶的情形,出险后为逃避法律制裁,采用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手段。驾驶员的弃车行为,一方面导致了事发时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情形无法查清;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进行赔付,可能变相地鼓励和纵容弃车行为的发生。因此,除非驾驶员能证明弃车行为出于迫不得已,非自愿行为,如伤势太重必须送医院抢救等情况。否则,驾驶员在出险以后应及时报警、报险,不得随意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免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二

质疑“分红”诉请撤销保险合同

案例概述: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保险费每年缴纳3万元,保险期间25年,保险金额65000元,保险责任包括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及满期保险金。合同还约定红利事项,即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合同附有“现金价值表”,其中1年保单年度末每1000元的现金价值为390元。李某在保险公司出具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当月,保险公司以电话的形式向李某进行了回访,询问如下事项:是否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是否知道具体分红情况以红利通知为准,且保险收益水平和整个投资市场情况关系密切,超过最低保证利益的收益不确定,按公司实际运营状况而定,是否知道超过十天中途退保的保费会有损失等事项。对上述询问内容,陈某均确认已知道、已了解。李某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3万元后,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第一笔红利300元。

第二年,李某提起诉讼,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公平,其存在重大误解,且保险公司未及时提供计划书,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并提供了电视台的曝光视频及一份网民参考材料,拟证明该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收益不到银行一年期存款的一半,电视新闻已曝光该类产品欺诈消费者,并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返还保费3万元。

法院判决:

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一定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或期满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兼具保障性、储蓄性和分红、投资性,其核心目的是为人的未来提供保障,从财务角度考虑,寿险是一种个人的财务安排,控制即时消费而安排将来消费,同时兼具分红和投资理财功能。因此,该险种所获得的收益即使小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亦属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李某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已通过投保确认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服务指南及电话咨询等形式告知李某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包括告知其保单利益的不确定、分红分配应按保险公司实际运营状况而定等内容,因此李某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收益的条款是清楚的,并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投保计划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李某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予驳回。

业界提示:

分红,顾名思义,是对公司经营红利进行分配,因此具体分红水平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确定,公司和保险销售人员都无法予以保证。在购买分红型产品时,要谨记“分红水平是不确定的”。所以说,分红型等理财型产品收益低于银行存款利息是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判定其是否属于销售误导在于销售人员进行产品讲解时是否有违规承诺收益。鉴于销售行为难以回溯,建议保险消费者对于销售人员口头承诺保持清醒判断,一切以落到纸面的保险合同为准,也可自行对销售过程进行记录,以便维护自身权益。另外,寿险产品退保退的都不是已缴保费,而是现金价值,这一点也是很多人容易忽略的。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尤冰宁 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