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再就业中意外受伤 认定工伤不成状告公司
法院: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5月19日讯 莆田一名老人退休后去某公司再就业,在作业中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工伤。遭拒后,老人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前,莆田市秀屿区法院驳回了老人的诉请。 退休再就业遇交通事故 无法认定工伤诉至法院 2015年12月8日,吴某与莆田某环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后者聘用前者从事莆田市秀屿区辖区某公路段的清洁保洁工作,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此时吴某已55周岁,双方还约定吴某属退休人员,公司不承担其社会保险费用。 2016年2月12日,吴某在工作中驾驶三轮自行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事故经济损失173286元。2016年6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吴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陈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需要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的赔偿,剩余赔偿按40%予以赔偿,吴某共计需赔偿13万余元。 事后,吴某也要求莆田某环境有限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但被公司拒绝。2016年12月,吴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告知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今年1月,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吴某不服,向莆田市秀屿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莆田某环境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称,吴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其在公司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法院也查明,吴某已于2010年11月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 法院认为,吴某入职环境公司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吴某与环境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确定为劳务关系。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退休人员不具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本案中,吴某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之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是因为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吴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身体健康状况和劳动技能等方面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增加,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另外,从社会保险关系看,社保机构也不可能接受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 我国劳动法规虽不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但从主体身份而言,该类再就业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但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其与所服务公司之间成立的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退休人员若再参加工作,并因工作而受伤,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 何遇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