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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是他收款人是她 谁才是真正的借款人

2017-08-21 08:56:13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名义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 应承担还款责任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21日讯  民间借贷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但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借款没有直接转入借款人的账户,而且款项与订立合同时的数额有所不同,这样的借贷关系该如何判定?债务主体又该如何认定?日前,尤溪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个人替公司出面借款

款项未经自己手

纪某承包了某公司的基建工程。2013年2月初,该公司因无法向纪某支付工程款,便提出由纪某以个人名义出面借款,所借款项由该公司负责偿还。

纪某同意该公司的方案,便以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詹某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行啊,我交代林某去办!”詹某同意后,口头委托林某代为办理出借手续。同日,詹某向林某的银行账户转入95万元,并向林某支付现金5万元。之后,纪某应詹某要求,到林某办公室写下一份借据,并将借据交付给林某。该借据载明:纪某向黄某(詹某的妻子)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若逾期还款付息,纪某则应每日按违约数额的1%向黄某支付违约金。

随后,纪某要求林某将款项转入某公司出纳员小美(化名)的银行账户。然而,因某公司也尚未偿还林某的借款,林某便与某公司协商,从黄某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用于支付某公司拖欠林某的借款,剩余6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小美的银行账户。林某在借据空白处备注“此款打入小美账户”。

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出借人提起诉讼

借款后,某公司代纪某向黄某支付了2个月利息计10万元。除此之外,纪某未再履行其他还款付息义务,某公司也未再代纪某还款。

2015年10月16日,黄某向尤溪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2日,尤溪县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纪某向黄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纪某不服,认为虽然是自己借的款,但自己并未使用该钱款,遂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今年4月1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和收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尤溪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名义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

此案涉及的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纪某虽然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对于100万元借款来说,纪某是借款人。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但在实际收款后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借条上记载的名义借款人,该行为人并非“中间人”或“经手人”,而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和收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本案中,纪某向黄某借款,并要求将款项转入小美的银行账户,纪某虽未直接收取借款款项,但因黄某系基于对纪某的信任而出借款项,且已经按纪某要求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并要求纪某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仍应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黄某与纪某之间,纪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至于纪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纪某可另行主张。因林某将案涉款项转入小美的银行账户系受纪某和某公司的指示,其从黄某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也是经过某公司的同意,即某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在同意林某从黄某出借的100万元款项中扣留36万元的情况下,仍应视为某公司实际已收到100万元款项。故纪某作为借款人仍应对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本报记者 吴国锦 黄丽青 通讯员 陈容妹 于菲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