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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故调岗降薪 女子起诉要求补偿

2018-03-09 10:01:39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单方调岗降薪不产生法律效力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9日讯  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原本无可厚非,但无故单方面降薪,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泉州市洛江区一女子庄某就遭遇了被无故调岗降薪。近日,泉州市洛江区法院对庄某和洛江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无故调岗降薪的行为违法,应向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工资差额。

庄某自2005年起受聘于洛江某公司。2011年8月11日,庄某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庄某在该公司任品管经理,其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基本工资为每月3050元。

然而,自2016年3月起,该公司未与庄某进行协商,无故对庄某进行调岗降薪,从品管经理调整为检验股办事员,基本工资从每月3050元调整为每月1830元,相应的绩效也随之调整,月平均工资从6067.28元降至2628.57元。该公司对庄某进行调岗降薪后,未与庄某签订变更合同。

此后,庄某因不服洛江某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向洛江区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协调未果,庄某被迫于2016年5月16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于2016年6月15日辞职,辞职理由为“在洛江某公司工作14年10个月被无故降职薪资太低”。同时,庄某向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庄某与洛江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016年2月份工资3050元以及2016年3-6月份工资差额15050元,并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职工档案、社会保险等离职移转手续。

法院审理

洛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与洛江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因庄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洛江某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公司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在未得到庄某认可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应按照庄某调整岗位之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并发放庄某的工资,但该公司对庄某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即按调岗降薪后的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该公司应向庄某支付经济补偿。

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庄某调岗降薪行为的合理性,且庄某对其调岗降薪行为不予认可,故庄某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公司仍应按庄某调整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发放。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该公司应协助庄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法院判决洛江某公司支付庄某经济补偿69773.72元以及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差额12035.48元,并履行协助庄某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法官提醒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一般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除此以外的调岗调薪,均应认定为不合理的调整。当女性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