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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认定“经办人” 法院认定“借款人”

2018-03-20 08:54:15 来源:福建法治报

判决:共同借款人需共同偿还借款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3月20日讯   经出借人催讨借款,共同借款人之一在借条下方注明款项未还,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该借款人以自己是保证人、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近日,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案件。

2010年11月,厦门某公司、沈某共同向赵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4月15日止)。” 某公司、沈某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 沈某将按有其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赵某留存。借款到期后, 经赵某催讨,沈某于2012年12月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10万未还,借款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某公司在加注字样上加盖公章,沈某在加注字样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之后,借款一直未偿还。

2016年10月,赵某以某公司、沈某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二者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赵某认为,某公司和沈某共同向其借款10万元,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和沈某以经营不善、家庭困难为由推脱,直至今日仍分文未还。某公司、 沈某是共同借款人。之所以写担保人,系催讨借款时沈某表示保证一定会还钱所以主动注明。

沈某认为,自己虽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款项是某公司借的。自己只是经办人,后于2012年12月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款项偿还。借款10万元由赵某通过银行转账付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该由某公司偿还。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相应免除,自己无须偿还借款。

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与判决

应共同偿还借款

经审理,赵某主张系现金支付,沈某提出系转账支付至某公司。沈某主张自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款项转账到公司账户,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沈某对借款支付形式的陈述虽与赵某不一致,但其确认赵某已出借了款项,且沈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12月在借条下方注明“该款10万未还”,对逾期还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法院认定借款已通过现金形式实际支付。

法院认为,沈某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和沈某分别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其落款书写格式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借款的书写格式,故认定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012年12月,沈某虽自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下方签名,但赵某并不认可其担保人身份,且沈某是否担保款项偿还,并不影响赵某向沈某主张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作为担保人、借款人签名与作为经办人签名,在法律上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后果,但沈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注明自己为经办人,可见沈某对自身的借款人身份明知。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和沈某于2018年2月23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赵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集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