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丈夫“被协议”离婚 其父诉请确认协议无效
法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5月8日讯 两年前,一患有精神病的男子与妻子签署离婚协议书,现在男子父亲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离婚协议无效。日前,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由精神病人家属提起申请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的案件,并作出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张某自2015年6月起无民事行为能力。这意味着精神病人协议离婚,时过境迁后也要撤销。 2015年6月,张某与妻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自建房归刘某所有,老宅基地旧房归张某所有。 2015年10月,当地民政部门准予双方的协议离婚登记。因张某和刘某各自所有的房屋涉及动拆迁,2018年2月,张某之父提起诉讼,申请审查张某在与刘某签署离婚协议及登记离婚时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张某两年前与妻子刘某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关键要查明张某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在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前后精神出现异常,受精神病理症状影响,其对离婚一事的性质、后果缺乏实质性的辨认能力,确认张某自2015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5年10月登记离婚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依法作出被申请人张某自2015年6月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法官说法: 《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的形式要求及实质要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明确规定不予受理。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除审查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外,还应对离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否则一旦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准予登记离婚的行政行为必然违法。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协议离婚的前提是“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张某是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就无效了。 最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二)父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某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报记者 陈章群 通讯员 陈立烽 陈春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