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迟不予办证 业主能否索赔违约金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10日讯 “住有所居,居有所乐”一直是群众向往的生活。但是在高楼拔地起的背后,纠纷也是连绵不断。买了房,开发商迟迟不给办证,业主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以下案例,我们可知晓一二。 2012年,三明的罗某与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梅列某小区的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业主。 同时约定,如因房地产公司原因,业主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处理,即业主不退房,房地产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业主已付款的0.002%向业主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支付房价款,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到今年8月仍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开发商辩解称因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未能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这才导致房产证迟迟无法批复。罗某焦急不已,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 梅列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地产公司因为未能及时解决与有关部门的意见分歧,导致延误了业主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从交付商品房之日90天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按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即每日按业主已付款的0.002%计算至确定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应待违约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 该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中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使用后60日内,要协助原告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由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购房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维权的诉请获得法院支持。 (本报记者 黄丽青 实习生 林馨怡 通讯员 邱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