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 能否要求理赔贬值损失
律师:该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月18日讯 年终岁首,开辆新车回家过年,本是件喜气洋洋的事情。但是,刚买不久的新车遭遇交通事故,就是件让人烦心的事了。这不,莆田的张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 元旦前,张先生刚买几天的小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身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修理费用,小车外观目前已恢复原状。但因为小车发生过事故,张先生想如果以后作为二手车卖出,肯定会贬值。为此,张先生要求对方司机赔偿贬值损失,遭到拒绝。张先生很想知道自己的请求是否成立? 对此,记者帮张先生联系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金东,来听听律师的分析。 何律师认为,张先生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其中并没有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何律师还告诉张先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指出,“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法律界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听了何律师的分析后,张先生决定不再向对方司机提出赔偿贬值损失的请求了。 (本报记者 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