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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退股股东被判赔偿

2019-02-18 11:11:41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18日讯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或者限制与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从事有竞争关系的营业活动。当事人自愿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后,即应遵守该约定,否则相对方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近期,晋江市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因违反竞业禁止合约赔偿8万元违约金。

案情回顾

2017年4月8日,王某、第三人姚某某与福建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福建某物流公司,其中王某持股20%。2018年4月4日,王某与第三人签订《股份收购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持有的福建某物流公司20%的股份作价1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退出公司”等内容,并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及违约责任。

此后,王某却从事了与福建某物流公司相同线路的物流业务,该公司向晋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立即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法院审理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不得从事泉州辖区至温州地区、台州地区、宁波地区、金华地区的物流运输相关工作,不得自主经营或者协助他人经营以上线路的相关物流业务和客户相关事宜,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相关违约赔款分别为50万元”,该条款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与被告以合同的形式对竞业禁止作出了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后,从事与原告相同线路的物流业务,其行为已违反了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于2018年4月4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后不久,即于同年4月底开始接收原告相通线路的物流业务及发布相同线路的广告,而原告随即于同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述其公司2017年开始运营,2017年税后收入大概12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多少实际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时间、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营业收入等方面,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

法官说法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被告虽系原告的原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离职,故本案双方的争议不适用该规定,该规定对高管离任后的行为没有约束力。

但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法官在此提醒大家,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否则造成更大的损失。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尤燕玲 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