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害 由谁来赔偿
法院: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3月6日讯 在实际生活中,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他人伤害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屡见不鲜。那么,雇员或其家属应如何维权?近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2018年初,为应对春运期间车流量较大的情况,永安某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某服务区(以下简称某高速服务区)临时雇佣邢某为服务区的保洁员。 2018年2月,驾驶员陈某驾驶货车到某服务区路段时,车辆先将服务区停车区域的行人碰撞后,又碰撞道路右侧驻停的车辆,造成行人张某当场死亡、邢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虽然邢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速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等人无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3月,某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死者邢某的家属(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内向乙方预支10万元,用于乙方办理邢某丧葬等后事开支。”邢某的遗体火化后,某高速服务区支付给其家属处理善后费用2万元及医疗费3865.04元。同月,某高速服务区又支付了10万元。此外,死者邢某的家属还从肇事方处获赔5.5万元。 但是,邢某的家属认为邢某的死亡给家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且在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故将某高速公司与某高速服务区诉至永安法院,要求其支付因邢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1374.96元。 法院审理: 永安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高速服务区临时雇佣邢某为其提供保洁服务,有某高速服务区出具的工作证明、排班表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二者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邢某在为某高速服务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案外人驾驶车辆撞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某高速服务区作为雇主理应对由此给其雇员邢某的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高速服务区作为某高速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某高速服务区的经营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应由某高速公司承担。故对李某等人要求某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高速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法院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李某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进行核实,认定赔偿金额合计882833.44元,扣除某高速服务区已支付的123865.04元及死者家属从肇事方处获赔的55000元,依法判决某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家属经济损失703968.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通过本案诉讼可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死者的家属李某等人可以选择以雇佣劳务关系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亦可以交通事故追究驾驶员陈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来进行权利的救济,但二者只可择其一。而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本报记者 黄丽青 通讯员 邹丽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