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 并非全是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3月11日讯 2015年1月,王某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朋友郑某借款43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只要我手里有钱,我就马上还给你!”王某信誓旦旦地保证。看在朋友的份上,郑某把钱借给了王某,并且没有和王某约定还款期限。 然而钱借出去后,王某一直没有还钱的意愿,其间和妻子感情破裂后离婚。为了要回钱款,郑某多次催讨,但王某依旧拒绝还钱。为此,2018年3月,郑某向永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其妻子吴某共同偿还自己的钱款。 “他向我借款时,和他的妻子吴某还没有离婚,所以我认为吴某应该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某要求王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和利息3306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算至2018年3月9日),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由王某、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永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向郑某借款43500元之事实,郑某与王某均无争议,且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某至今未予偿还,对此王某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故郑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借条约定“月息按3%计算”,现郑某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为33060元。郑某要求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郑某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要求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首先,吴某对上述债务不予追认,其次,郑某陈述王某借款用途系生意周转需要,王某亦确认该笔借款系用于煤矿生意,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郑某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生意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郑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郑某借款本金43500元;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某利息33060元,并以本金4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地明确,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同,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修正。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仅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 黄丽青 通讯员 邹丽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