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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协议保密的行窃行为说出去 保密费是否要退还?

2019-05-10 11:40:05 来源:福建法治报

胡主任:我是社区主任,关女士与徐女士都是我社区的居民,两家在同一幢楼内居住。3个月前的一天,关女士到市场买菜,但忘记了锁门。当关女士买菜回来后,却发现徐女士已经进入她的家里正在行窃,关女士拿出手机就要报警。徐女士为顾及颜面,苦苦哀求关女士不要报警,并要求为她的盗窃行为保密。关女士见状,便要求徐女士交保密费。经双方的讨价还价,达成了“保密协议”,议定保密费1500元,关女士还向徐女士出具了“收到保密费1500元”的收条。但事后不久,关女士酒后失言,将徐女士到她家行窃的事讲了出去,徐女士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徐女士认为关女士收了保密费却不守承诺,便要求退回保密费。

请问,关女士是否应当将1500元保密费退还给徐女士?

解答:

叶月春(政和县检察院检察官):胡主任,您好!肯定的是应当退还保密费。关女士与徐女士的“保密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的一个基本特征,只有行为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您所咨询的这一问题中,徐女士在关女士尚没有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仍答应付1500元保密费,实质上是怕关女士告发自己的行窃行为而有失颜面,是受外界力量影响或强制的结果,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徐女士的行窃行为是可耻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的谴责,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公民都有举报的义务和责任,而不是乘机索取。关女士为了得到利益却置法律于不顾,使徐女士逃避惩处,企图通过协议这一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徐女士财物的目的。

关女士与徐女士的“保密协议”是没有效力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关女士与徐女士的行为符合这一法律规定中的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她们所达成的“保密协议”是无效的。

关女士应当将徐女士的保密费予以返还。关女士与徐女士的“保密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您所提的问题中,除了关女士向徐女士收取1500元保密费外,并没有对双方及其他方面造成损失,所以,关女士应当将所谓的保密费返还给徐女士。

(本报记者 汤仙念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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