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惠心动预付 无需求退款遭拒
法院:合同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14日讯 日常生活中,销售员常常会以各种“折扣优惠活动”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由此也引发不少消费纠纷。近日,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消费者姚某某听信店员推销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无购物需求要求商家依照承诺退款时,却因无凭无据陷入被动境地,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2017年5月23日,姚某某来到某商行挑选家居用品,并看中了一款卫浴产品。但因家中装修未完成、家居尺寸未定遂暂无购买意愿。但店员告诉姚某某,若支付预付款可参与返现及抽奖活动,安装卫浴产品等事项可待后续协商;如果产品不合适可以退款。于是姚某某刷卡支付20000元预付款。商行同时向姚某某出具《卫浴销售单》,但清单上仅列明所售产品详情与总价,并无关于退货退款的约定。 2018年6月,姚某某以其房屋已出售现无需所订购卫浴产品为由向商行提出退款遭拒,双方发生纠纷。经市场监督管理所调解未果,姚某某诉至闽侯县人民法院,要求商行退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合同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形,姚某某在未催告商行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即以其房屋已出售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姚某某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其已无接收相关货物使用之必要且案涉产品可二次销售,故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客观必要及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商行退还货款14000元。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破除合同效力。《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三种形态:一是协议解除,二是约定解除,三是法定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商行曾作出承诺,称如果不合适可以退款,这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但该承诺并未在书面材料中予以体现,在诉讼中原告因无法举证证明该承诺而陷入被动,无法行使所谓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另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姚某某未经催告不能证明商行拒不履行发货义务,无法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项下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最后法院酌情判决商行退还货款14000元,让原告自行承担6000元,实际上原告承担了违约成本。 因此,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应注意卖方给出的承诺是否在合同上予以详尽记载,同时对履行期限、解除权、违约金等重要内容应作出明确约定,防止发生纠纷时陷入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本报记者 郭佳文 通讯员 王秀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