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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酒被查出投案 能否以自首定减刑

2019-11-12 14:52:37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1月12日讯 3名女性共同销售假酒,其中出资最高者反而被判刑期最短,其自动投案情节是否符合法律定义的自首情节?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一起金额高达1800万余元的涉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判决提出抗诉。

2014年10月,林某花、高某英、唐某玲共同出资开设了一家烟酒店,三人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向陆某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量购进假冒芝华士、皇家礼炮、蓝带等知名国外注册商标的洋酒,并将假冒洋酒销售给各种娱乐场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0余万元。

2017年7月,在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高某英、唐某玲、林某花相继投案。经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三人虽然均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并未在到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遂按照法律规定,未对三人认定自首。

一审法院审理后,单独认定林某花属于自首情节,对其判处刑期低于另外两位同案犯。随后,鼓楼区检察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案不同判为由,依法对林某花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提出抗诉。

今年5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林某花刑期由有期徒刑5年3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6个月。

案件聚焦

据鼓楼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介绍,该案件的争议点在与林某花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检察官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花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因此认定为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根据讯问笔录显示,林某花到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其在投案后,供述的内容与其余两名犯罪嫌疑人高某英、唐某玲基本相同,隐瞒了关键事实,对公安机关的关键问题予以沉默。公诉机关认为,在三人均有投案情节且供述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单独认定林某花系自首会造成“同案不同判”,影响判决公正性。判决认定林某花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林某花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二人承担的犯罪内容比例相等,出资额和犯罪分红更是最高,因此一审判决林某花刑期低于其他二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官说法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郑军介绍,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罪名竞合的现象时常发生,就像本案可能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两罪面临的刑罚相去甚远,所以罪名认定是否正确至关重要。因此便需要检察院及时行使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我们认真予以审查,发现判决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我们通过行使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提出抗诉。”郑军表示。

据介绍,该院还在从林某花、高某英等人的供述中发现了销售上线陆某贵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将其追诉到案,最终陆某贵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

(本报记者 林珊 福建长安网记者 裴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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