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被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起诉获判继续履行
法院: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的具体工作要求、标准以及试用期考核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用人单位却在试用期内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该怎么办?近日,厦门市集美区法院公布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小杨进入厦门某学校任行政岗位职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22年1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合同还约定小杨每月基本工资为2050元,试用期内基本工资按80%计发。该学校为小杨缴交了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小杨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2018年11月,该校向小杨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小杨试用期综合考核结果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要求。 2018年12月,小杨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学校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撤销学校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劳动仲裁委裁决,恢复学校与小杨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该校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小杨的劳动关系。 该校认为,小杨经试用期考核被认定不合格,用人单位是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小杨所承担的工作属行政岗位,工作内容无法具体量化考核标准,工作考核以部门负责人、服务对象、部门成员按照量化标准进行实际考核,工作内容标准因环境、服务对象等因素随时随地变化。学校已将小杨试用期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小杨,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解除与小杨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小杨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试用期内;二是有明确可以量化的录用条件;三是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然而,学校对其在试用期的考核没有明确可量化的标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校设定了相应的录用条件,当然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校称其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缺乏依据的。 法院审理: 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学校应当承担证明小杨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关于小杨工作情况的汇报》、小杨试用期考核表、民主测评表等材料,均未经小杨确认,且缺乏结合工作职责、岗位要求、工作绩效的具体评分标准,评分表制作形式简单,评分的主观性较强,不足以证明小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也未能体现其对试用期员工的具体考核、测评标准,以及存在规范、公平、科学的考核、测评流程。因此,结合厦门某学校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厦门某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杨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因此,该学校解除与小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法官说法: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任性”解除劳动合同?承办法官介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主张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首先必须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如不能证明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合法。本案中,厦门某学校以小杨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厦门某学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杨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因此,厦门某学校解除与小杨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本报记者 王淯滢 通讯员 集法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