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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登记收养一女 因故起诉欲解除关系

2020-04-21 16:03:01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不满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关系无效

一夫妇19年前收养一女,19年后为将养女户口从自家户口簿移出,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日前,南靖县人民法院龙山法庭作出判决,因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无效。

2001年,高某夫妇将6岁的高某红收为养女,并很快将高某红以“养女”的名义在当地派出所落了户。不过,由于关系不合,2005年,高某夫妇便将高某红送回其亲生父母住处,除了平日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事项外便再没有多往来。

随着时间的流逝,“养女”高某红也长大成人,需要户口簿办理相关事宜的次数也逐渐多了起来。2020年3月3日,高某夫妇为了将“养女”高某红从自家户口簿移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院判决:

收养关系不成立 判决收养关系无效

诉讼过程中,经办法官发现高某夫妇在“收养”高某红之前,已于1992年生育一子,且自“收养”高某红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经法院释明,高某夫妇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与高某红收养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夫妇夫妻不具备收养人的条件,也不满足收养的形式要件,其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判决高某夫妇与高某红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法官提醒:

办理收养需登记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求和形式要求。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了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4个实质要求: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本案中,虽然高某夫妇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信息体现收养关系,但收养行为发生在2001年,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的形式要求,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

(本报记者 洪凌霄 通讯员?魏明东 韩佳福 黄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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