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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奶粉没有中文标签 职业打假人索10倍赔偿

2020-05-29 15:36:38 来源:福建法治报

法院:食药领域“知假买假”也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买家购买进口奶粉后,因奶粉未贴中文标签,将商行告上法庭。可庭审中,商行却发现该买家在省内存在多个类似案件,有“职业打假”嫌疑。那么,购物者“知假买假”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日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进口奶粉未贴中文标签

买家起诉请求十倍赔偿

2019年9月27日,陈某在潘某经营的宁德某商行处购买了某品牌婴儿奶粉共计8瓶,每瓶单价218元。在商行“买七送一”折扣后,共计花费1526元。对于潘某来说,这笔买卖并无什么特别之处,可她没有想到,两天之后,这笔她眼中的普通买卖,却让她吃了官司。

9月29日,陈某因其购买的进口奶粉外包装上仅有英文说明,均未粘贴中文标签,认为该奶粉属于禁止进口产品。该商行明知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却仍向其出售,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遂将该商行起诉至蕉城法院,并要求商行退还购货款1526元,同时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5260元。

商家认为买家“职业打假”

违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们的商品都是经过海关报关的,进口报检时,海关已经审查过合同、发票、提单等必要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检疫卫生证书,来源合法,是合格产品。销售时加贴的标签只是行政管理行为,与产品质量问题有本质区别。”庭审中,该商行认为陈某并未因食用涉案奶粉造成损害,对于陈某主张其经营的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该商行主张陈某的行为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行为方式不符,其制作购物视频、保留小票用于诉讼,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查询文书裁判网,该商行还得知陈某在省内多个地区存在几十个类似的案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陈某多次采取打假人的手段牟利,是在滥用民事权利,违背了民法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陈某以打假为业,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若全部得到支持,日后极有可能诱发更多类似的案件,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我们请求驳回其诉求。”

审理与说法: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商家应十倍赔偿原告

陈某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的,不得进口;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涉案奶粉均无中文标签,依法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该商行既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奶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陈某要求商行退还购物款152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该商行主张陈某系职业打假人,且未因食用涉案奶粉造成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并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同时,该解释第十五条还明确了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该商行的答辩意见忽略了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有断章取义之嫌,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宁德某商行退还陈某购物款1526元,并支付陈某赔偿金15260元。

(本报记者 龚丽雯 宁德长安网记者 叶雨香 通讯员 钟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