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瞿某诉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分析 【裁判要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经营者对于消费者自身存在的疾病情况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若无不当行为,则不应为消费者所发生的意外承担法律上的非难。 【案情】 2017年8月,瞿某的女儿叶某在杨某经营的服装店购买衣服。两个月后瞿某以衣服出现褪色问题为由,要求杨某予以退货。杨某以“购买已两个月,吊牌被拆除,衣服已穿过并漂洗、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退货,但同意予以更换。 同年10月6日20时左右,瞿某与女儿叶某前往服装店更换衣服,但因新挑选的衣服比原购买的衣服在价格上低20多元,要求退还差价款,杨某不同意。在交涉过程中,瞿某身体突然向前倾斜晕倒在地。服装店内的两段视频录像显示:自瞿某走向收银台到其晕倒在地,整个过程约7分钟,其中瞿某与杨某对话时长约5分钟。在双方对话过程中,瞿某有时显得情绪比较激动,而杨某则较为冷静。瞿某晕倒后,杨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蹲下用左手给瞿某顺气。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在一名民警的指导下,双手按压瞿某胸部。经诊断,瞿某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破裂出血,后经鉴定,这与情绪激动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 古田县人民法院认为:瞿某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疾病造成,杨某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瞿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驳回瞿某的诉讼请求。 瞿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普通人无法预见到自己与他人正常的沟通行为会引起他人情绪过激并引发相关疾病。因此,杨某对于瞿某疾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营者杨某对于瞿某病发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在特定的场景下,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二是客观行为上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即行为是否失当。 1、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认定。人并非全知全能,不应过分苛责行为人对所有的事宜均负有注意义务,只能在判断能力范围之内进行预判。要考虑到行业(医生、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出租车司机)、特定社会活动的成员(高楼居民、汽车驾驶人)等通常所具有的判断能力。如,对于一些特定行业而言,则应当综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准则对于从事特定行业的特定人员的注意义务进行认定。本案杨某为服装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诚信交易的义务,应当销售合格商品、提供良好的服务。若是销售不合格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或商业习惯,则有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或健康权等,对于这一后果其具有应当预见的义务。 2、客观行为上是否尽到该注意义务,即行为是否失当。行为人具有某种注意义务,预见到某种行为的侵害后果,就应当尽力采取行动以避免或杜绝侵害后果的发生。该案中,瞿某女儿在购买商品两个月后提出退货,并且吊牌已去除并洗涤过,杨某不予退货,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及商业习惯。杨某在拒绝退货的同时同意予以换货,但瞿某挑选换货的衣服存在差价,杨某不予退还差价,亦符合通常的交易做法,并无不当。从视频录像来看,杨某在与瞿某沟通过程中,全程面带微笑,行为上不存在肢体冲突或是激烈行为。在瞿某病发晕倒之后,杨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蹲下用左手给瞿某顺气,还在民警的指导下,双手按压瞿某胸部予以施救。纵观事件整个过程,杨某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商业习惯,交流过程态度良好,完全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 因此,综合注意义务和行为来看,杨某对于瞿某病发,并不具有主观上可预见的可能性,其已尽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潇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