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日报报业集团主管 《福建法治报》官方网站
原创 | 法治福建 | 记者调查 | 时政 | 国内 | 普法课堂 | 法治时评 | 说法 | 求证 | 大案要案 | 权威发布 | 公安 | 检察 | 法院 |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2020-08-05 15:01:32 来源:福建法治报

评析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但犯罪嫌疑人电话报警后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动投案。

【案情】

2015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结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其间因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7年8月19日19时许,陈某某酒后打电话与林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在回租住处的途中碰到林某某,随后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隔壁,并从电动车后箱内取一把剪刀塞在后腰带处,将一把斧头包裹在遮阳伞中拿在手上后返回一楼过道处,与林某某再次争吵。随后,陈某某持剪刀连续捅刺林某某胸部、手臂等处致林倒地,又持斧头多次砍砸林某某头部、躯干、下肢等处。

其间,在场群众见状拨打110报警,后陈某某亦用手机报警,接着又多次持斧头砍击林某某。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抓获陈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因锐器损伤致心脏破裂导致死亡。

【裁判】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纠纷,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作案中有报警行为,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陈某某作案后虽报警,但其报警后继续加害林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构成自动投案,但不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不构成自动投案,更不构成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一些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实践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应当根据立法本意、主观认罪态度和客观行为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一、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后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

我国法律中自动投案的规定旨在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减少和避免其他无辜群众再次受到不法伤害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加害被害人林某某后虽有打电话报警,但仍继续加害林某某,甚至在周围群众欲阻止其继续加害行为时,其还抢先捡起斧头进行阻止,迫使周围群众迅速离开现场避免受到伤害。此外,在陈某某报警前,现场群众已电话报警,因此陈某某的电话报警行为既没有对自己已经作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罪悔罪,也没有减少和避免其他人再次受到不法伤害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依然很大,同时客观上也没有节约司法成本。对于这种行为,如果认定为自动投案,则与自首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人民群众在情感上也难以接受。

二、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后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

自动投案认定的条件中,并非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报告给公安机关即可,而是要求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表明其对自己已经做出的违法行为有充分认识,同时自愿有效地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刑事追诉。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加害被害人林某某后,不但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反而不顾周围群众的劝说,连续5次主动捡起地上的斧头,不计后果地砍击已经倒地不起的被害人。此外,被告人陈某某甚至在电话报警中叫嚣警方是不是不敢来抓他。这些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在加害被害人后,主观恶性没有丝毫减少,也没有任何认罪悔罪的表现,虽然有报警行为,但更像是对司法机关进行挑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要求。

三、被告人陈某某加害被害人后的报警行为客观上并不单纯为了投案

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某加害被害人林某某后,打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了人。此时,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第二阶段行为上看,陈某某在第一次报警后留在现场并非单纯是为了等待公安机关,更像是为了继续加害被害人,阻止围观群众救治被害人、务必致被害人于死地。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继续,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意图更为积极主动,客观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人身危险性更强。故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机械地评价其主动报警、没有逃跑和抗拒抓捕的行为即是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而是要将其报警前后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评价其是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是否自愿主动有效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