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朋友圈逞口舌之快 构成名誉侵权赔礼道歉
法官结合名誉权的新旧法条变化为您解读《民法典》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7日讯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为逞一时口舌之快可能构成名誉侵权。近期,泉州市泉港区法院法官通过一起真实案例,结合名誉权的新旧法条变化,为大家解读《民法典》。 今年4月底,陈某在个人微信上发布了一条朋友圈,称泉州某墓园公司因引发事故致人死亡等内容。泉州某墓园公司发现后,认为这条朋友圈内容不属实且侵犯了公司的名誉并造成恶劣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并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双方到庭后,陈某辩解当时自己只是心情不畅随意发朋友圈感慨一下,没有指名道姓,也没有恶意编造,且当天就删除该条朋友圈内容,未造成不良后果,泉州某墓园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 泉州某墓园公司则认为,根据陈某发布该条朋友圈的时间、内容和传播范围,结合陈某的亲属与泉州某墓园公司间的关系以及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可以认定该条朋友圈指向的对象就是泉州某墓园公司,且发布内容与事实不符,导致该公司名誉受到极大损害。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积极梳理案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释法,劝导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陈某表示十分后悔自己的冲动行为,就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不当言论当庭向泉州某墓园公司赔礼致歉。 法官说“典”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新增对“名誉”的具体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将其含义具体化,更直观、更好理解。本案中,被告陈某朋友圈发布的不实内容对原告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其他社会成员对该公司产生不良评价,该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民法典》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尤其是对名誉权的限制、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作品侵害名誉权、信用评价和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首次通过名誉权的方式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予以保护,这些新规定都将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的法律调整作用。 法官提醒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作为网络平台,是公众表达话语的一种实实在在的载体,在网络社交过程中表达话语的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恪尽道德操守。如果使用了侮辱性言论贬损他人,极易对他人及家人造成影响,甚至侵害他人名誉权,构成侵权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唐超颖 张秀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