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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内传播淫秽信息 群主是否承担相应责任

2020-08-19 15:50:37 来源:福建法治报

小苏:前年我建立了一个同学群,将高中时本校的部分同学拉到这个群里,共有182人。自去年以来,因为我忙于工作,对这个微信群便疏于管理,同学张某在群里则显得比较活跃,除了活跃气氛外,还经常将一些淫秽表演、动画、音频、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发布到群里。日前,这个同学群遭到查处,经公安机关查证,这个同学在群里先后发布了淫秽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45个,淫秽音频文件123个,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60件,实际点击量达到2.03万人次。现在我们正在接受调查,等待处理。

请问,我们同学群里的这个同学将受到怎样的处理?我作为群主,是否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解答】

吴扬显(政和县检察院检察官):小苏,您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尽管这位同学群里传播淫秽信息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但仍然难逃法律的制裁,这在该《解释》中第三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按照您介绍的情况来看,这位同学群里所发布淫秽信息无论是数量还是点击量,均已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情形,将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另外,对于您来说,虽然在同学群里并未发布淫秽信息,但作为群主,明知群内有人在传播淫秽信息,却没有及时清除相关不良信息,也没有给予发布淫秽信息者告诫和踢出同学群,更没有向有关机关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举报,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亦有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您所组建这个同学群的成员高达182人,您既是这个同学群的建立者,又是管理者,对于这位同学在群里发布淫秽信息放任自流,失职失责,难辞其咎,同样将被追究相关责任,受到惩处。

(本报记者 汤仙念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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