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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灯损坏无照明致业主摔伤 物业与业主谁应担责

2020-10-23 15:04:41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23日讯 小区业主晚饭后在小区楼下散步乘凉,不想却在一处路灯损坏的下行台阶上踏了个空,摔了下去,由此引发了一场争执不下的健康权纠纷。究竟是谁之过?日前,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审理了此案。

叶某系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业主,其所在小区事发期间由厦门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8年7月18日晚9时许,叶某在小区内散步,途经小区一处下行台阶时,因路灯损坏、路面照明情况不佳,叶某在下台阶时不慎踩空而摔倒。随后,叶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撕裂。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叶某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医疗费花费共计35137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21479.5元,叶某实际支付13657.5元。2019年1月30日,经司法鉴定,叶某因本次损伤致右踝关节骨折(三踝骨折),右内踝三角韧带撕裂,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67.5%,受伤程度达一处十级伤残。

叶某认为,厦门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更换已经损坏的路灯,导致其经过事发地点的台阶而受伤,属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随后,叶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厦门某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6852.2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厦门某物业公司则辩称,其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亦无管理过失的情形,其员工在叶某摔倒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并与途经事发地点的业主共同拨打120,已履行了公共区域巡查的合同义务。叶某摔倒是由于其踩空楼梯没有控制身体平衡导致,属意外事件,叶某作为小区业主,对于事发地现场情况非常熟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出行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即使应赔偿,叶某主张的赔偿款项也过高,要求法庭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厦门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小区内公共场所的平台、路灯等公共设施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下行台阶,从事发现场情况来看,在台阶之上的大平台设置有一定的灯光,但照明范围有限,事发现场的台阶较为阴暗,同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尚不能完全消除安全隐患,且证人谢某、严某同为该小区业主,其证言证实了台阶下行处原本设置有一处照明灯光,损坏后虽经业主催促,物业公司仍未及时予以更换的事实。

厦门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排查其服务场所的安全隐患,尽力保障业主和出入人员的安全,加装警示标志及加强照明,从成本与可实施性而言,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路灯与厦门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义务是相匹配的,故厦门某物业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然而,叶某作为从事保险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知晓、辨别危险的能力,特别是其作为该小区常住居民,熟悉小区周围环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事发时台阶的照明灯早已损坏,其在经过这样的路面环境时更应注意脚下安全。本案中,叶某在行走时,若谨慎注意,就能避免危险发生,其疏于防范,未对该危险加以必要注意,导致本人踏空摔倒,故叶某自身存有主要过错。

因此,综合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叶某对此次事故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厦门某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

三元法院判决确认了叶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4805.8元;厦门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叶某上述费用的15%,共计27721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同时,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按照该法条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义务的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路灯损坏、地面湿滑等问题导致业主摔伤等情形。同时,业主在日常生活中,也要树立安全保护意识,增强辨别危险的能力,主动维护好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本报记者 黄丽青 通讯员 张帆 张鸣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