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之诉
解析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竞合时,当事人能否请求获得双重赔偿,不能一概而定。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要根据不同的责任主体区别对待。 【案情】 2010年3月26日,陈某受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指派,驾驶一无牌“起亚”参展轿车从宁德前往福安参加车展,某汽贸公司员工黄某、王某等人同车随行。途中,陈某驾车遇险操作不当而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某汽贸公司与黄某的亲属已达成协议,取得黄某亲属的谅解。某汽贸公司与王某就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支付王某全部医疗费并履行了工伤赔偿款27.6万元。在陈某交通肇事案件中,王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赔偿经济损失322421.52元、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裁判】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受某汽贸公司指派,驾驶一无牌“起亚”轿车从宁德市前往福安参加车展,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陈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肇事,致同单位的王某受伤,王某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属于侵权责任赔偿之诉。相关法律法规表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因此,该案中,因陈某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王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陈某是在执行某汽贸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致同单位的员工王某受伤,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某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某汽贸公司就工伤赔偿已达成协议,某汽贸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王某民事赔偿部分实际上已选择了工伤赔偿,其工伤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且工伤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王某再请求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由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赔偿的请求权 当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受伤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一是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二是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 二、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赔偿的请求权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发生竞合时,受害劳动者应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劳动者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在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三、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的请求权 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受害劳动者有权选择主张工伤赔偿或者侵权赔偿。因为受害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或者侵权赔偿的对象是同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同一损害事实不能双份赔偿,否则就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对用人单位也是极不公平的。受害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选择主张工伤赔偿或者侵权赔偿。 (谢长权 詹雅金 作者单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