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增加规定了“居住权” 保障老有所居
花甲之年诉离婚分割财产 诉请被驳回但享有居住权 房子产权变更在子女名下,老人却流离失所;起诉离婚后住无所居……《民法典》物权编增加规定“居住权”,让年轻人“居有其屋”,让老年人“老有所依”。日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就判决了一起因离婚引发的居住权案件。 1978年,黄某与许某经自由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许某的父亲全额为许某购置一套三层房屋,登记于许某个人名下。2005年4月20日,该房屋拆迁,后安置2套成套住宅及一间储藏间,上述房屋及储藏间均登记为许某单独所有。2019年5月,许某入院就诊,诊断患有癌症等多种疾病。 2019年,黄某以与许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为由,诉至莆田荔城法院,请求准予其与许某离婚,许某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黄某与许某离婚。 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许某为治病,将其名下一套房A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化名)名下,许某自认收取陈某某130万元购房款。2020年,黄某再次以与许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由,诉至荔城法院。黄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套房A归许某所有,套房B及储藏间归自己所有。 荔城法院经查讼争的两套房产系由许某父亲于1985年购置的房屋拆迁安置而来,黄某庭审时自认原房屋由许某父亲一次性付款,而被拆迁房屋登记于许某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被拆迁房屋系许某个人财产,而拆迁安置而来的讼争两套房屋亦归许某个人所有。黄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平均分割,于法无据,荔城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考虑到黄某、许某婚姻已长达四十余载,黄某已年近花甲,双方均无工作,目前均居住在套房B内,虽双方现经法院判决离婚,但许某有必要为黄某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帮助,许某本人亦同意黄某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荔城法院认定黄某对套房B享有居住权。 据此,荔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黄某与许某离婚;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20万元财产折价款;黄某与许某离婚后,可在套房B及储藏间继续居住。 法官说“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求。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除了可以解决一些家庭纠纷,还有利于保障居民住房需求,也有利于解决居民养老问题。该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继续在套房B内居住,荔城法院认定黄某对套房B享有居住权,以保障黄某的基本生活需求。一方面保障了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原告住有所居,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同时,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旦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后则能对抗所有,不管房屋如何转让、拍卖或者抵押,都不会影响居住权人居住,如果房屋被设定居住权,只要居住权期限没有到期,享有居住权的人就可以合法地住下去,所以在设立居住权时应当慎重考虑。 (本报记者 陈琦 通讯员章逸琳 吴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