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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购冬瓜引发纠纷 定金归属如何判定

2021-10-13 16:51:47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13日讯 双方签订了冬瓜订购合同,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定金,谁料到了收购日期,冬瓜市场价格下跌,买方却不愿意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还要求对方返还双倍定金。日前,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5月8日,刁某某与阮某某签订了一份冬瓜订购合同,约定由刁某某以每市斤0.6元的价格向阮某某订购4车冬瓜,摘瓜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至20日,并向阮某某支付了4万元定金。

然而,到了约定的收瓜时间,刁某某却以当时的冬瓜市场价格下跌为由拒绝按照约定的价格收购,并向阮某某提出了降价要求,阮某某拒绝刁某某后,双方产生纠纷。于是,刁某某便以阮某某未依约履行交付冬瓜的义务且拒不返还定金为由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阮某某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刁某某与阮某某自愿签订冬瓜订购合同并约定由刁某某给付定金作为担保,刁某某出于减轻市场交易风险造成个人经济利益损失的目的,不愿意按照原先约定的价格收购冬瓜,并拒绝在约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权要求阮某某返还定金。但我国《民法典》规定,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此,刁某某已支付的定金数额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阮某某应当返还。

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最终法院判决阮某某在扣除法定的定金数额30240元后,超出部分9760元不产生定金效力,阮某某应予返还。

法官说法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刁某某长期向瓜农收购冬瓜后再转卖以赚取差价,交易经验较为丰富,应当具备对相关市场行情和交易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而其既与瓜农提前达成了订购协议并支付定金作为履约保证,即便在实际开始履行过程中出现市价下跌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担风险,不宜将风险转移给合同相对方。

法官提醒

市场经营高投资、高回报的同时伴随着高风险,价格涨跌是正常现象,市场交易本身就存在因市价行情变动造成商事主体盈亏的机遇与风险,商事主体既然想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收益,自然也应当承担亏损风险。

(李余凤 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