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万投资积分化作“泡沫” 能否继续履行置换房屋约定
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8日讯 拿着投资的积分,期待能置换房屋,谁料网络公司“跑路”,积分化作“泡沫”,积分换房的“约定”能否获法院支持?日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 海洋公司(化名)欠海草公司(化名)广告费30万元。海洋公司遂决定将一套76平方米房产转让给海草公司法人代表曹某以抵付广告费,曹某同意。 因曹某和黄某经常探讨投资事宜,曹某得知投资某网络公司的积分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便将从海洋公司抵偿广告费的房屋转让给黄某,以换取黄某的60万积分。 2016年11月1日,海洋公司与曹某签订广告费抵用确认单,将房产转让给了曹某,而曹某在客户确认(签名)栏上写明“该房产签约人:黄某,剩余款项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同年11月2日,曹某向黄某出具房屋转让书一份,将该房产转让给黄某,并约定由黄某签订购房合同,成为户主,黄某则用某网络公司60万积分一次性付清。当天,曹某向黄某出具收到60万积分的收条。 2018年4月8日,海草公司向海洋公司发出告知函,以该网络公司涉嫌传销、非法集资,人去楼空,造成公司和曹某巨大损失为由,要求收回此前房产置换的协议书及房产认购书。 2018年7月31日,黄某向海洋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海洋公司及时与其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眼看就快到手的房子就这么没了,黄某心里不痛快,便将海洋公司、曹某、海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各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广告费用抵用确认单有效,海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 曹某辩称自己实际没有意愿将房产转给黄某,虽然收条载明60万积分,但其未收到积分,且某网络公司积分平台已经倒闭,所以发函给海洋公司收回协议。海草公司则表明从未与黄某有任何合约,海洋公司欠付的广告费为海草公司所有,他人无权支配。 海洋公司表示这是黄某与海草公司、曹某之间纠纷,他们只有配合义务。 法院审理: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的房屋转让书可视为三方约定黄某以60万分某网络公司积分交换曹某与海洋公司约定的用于抵偿欠付广告费的房屋,曹某拟将对海洋公司房屋交付请求权转让给黄某。但曹某将对海洋公司房屋交付请求权转让给黄某的前提是黄某支付60万分某网络公司积分对价。黄某、曹某对60万分积分是否支付各执一词。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网络公司积分平台现已关闭、无法实现会员权益,因此某网络公司积分是否具有合法财产属性、价值性和作为不同于货币形式的虚拟财产是否完成交付无法确认,故对黄某要求确认广告费用抵用确认单有效及海洋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黄某与海草公司或曹某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黄某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未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价值性、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大数据时代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应首先具有满足人们需求的价值性和产生及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的属性。本案中,曹某、黄某均表示订立协议时某网络公司积分可以获得兑换商品的高额回报,但该积分平台现已关闭、无法实现会员权益。另未查询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网络公司积分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案涉积分具有合法财产属性和作为不同于货币形式的虚拟财产已经完成交付,对黄某要求确认广告费用抵用确认单有效及海洋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吴国锦 通讯员 胡彩凤 范茜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