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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赘婿”户籍迁回原村 能否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22-07-01 11:57:30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7月1日讯 “入赘婿”户籍迁回原村,能否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日前,德化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对此给出答案。

林某甲户口因婚姻于1984年由原户籍地迁入妻子林某乙户口所在地。2010年,林某甲夫妇及儿子户口迁回原户籍地。户口迁回后享受原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参与两轮的农村土地承包。

2019年,原户籍地发布关于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补偿款。2020年11月间,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召开组民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小组成员的每人可分得补偿款43000元,由于组民对林某甲及其妻子林某乙可分配的数额存在争议,就不给予分配。林某甲遂向德化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实际情况。

据此原则,结合林某甲夫妇户口自2010年12月9日迁回原户籍地后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分配等事实,可以认定林某甲夫妇具有原户籍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某夫妇虽自2010年12月起落户原户籍地,但并未居住生活在原户籍地,分得的田地也是无偿交由他人代为耕种,原户籍地的土地并非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兼顾户籍与居住、生产、生活情况,其土地补偿款请求可酌情按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50%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

就该案而言,林某夫妇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户口已在该原户籍地村民小组,且以家庭为单位在该组分得了承包地。尽管林某夫妇将该承包地给他人耕种,其经营行为与农民工外出打工并无区分,并不能认定为具备完全的替代性收入,且事实上林某夫妇自户口迁出后也没有参与“入赘”地的分配,不具有“入赘”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单独以其收入来源不是来源于土地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否定,既不符合常理,又是双重标准。

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对农民的劳动所得进行补偿,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以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益。该案中,考虑到林某夫妇在原籍地重新分得田地后无偿交由他人耕种,可以看出原籍地所承包的土地并非其基本生活的保障。为了兼顾户籍与居住、生产、生活情况,酌情按其他集体成员50%予以支持土地补偿款。

法官指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入赘婿”户籍迁回原村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对是否能参与原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赔偿及标准也无法统一。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应综合考虑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才能够保障“入赘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效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黄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