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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鱼引发的名誉权之争

2022-08-10 14:02:48 来源:福建法治报

鲍鱼用避孕药喂食?法院: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8月10日讯 “鲍鱼用避孕药喂食?”这种说法你信吗?近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与鲍鱼有关的名誉权纠纷案件。

周某某在网络平台教授财商课程,拥有大量粉丝,某文化公司负责制作、发布周某某授课视频。2021年8月初,周某某在授课时发表了“鲍鱼怎么喂的?避孕药喂,为什么今天那么多人不孕不育……”等言论,某文化公司制作了周某某发表上述言论的视频并发布在某短视频平台,视频被大量转发、点赞。经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向周某某、某文化公司交涉,周某某、某文化公司于2021年8月28日将案涉视频下架,但仍有转发的视频继续造成影响。

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认为,周某某、某文化公司的言论已严重损害连江鲍鱼养殖行业的名誉,给连江鲍鱼养殖行业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周某某、某文化公司认为,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既不是鲍鱼的养殖者,也不是鲍鱼的销售者,主体不适格。周某某、某文化公司无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初衷是为了助力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主观上无任何借机诽谤诋毁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的故意,属于言论自由范畴。

法院审理

连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是“连江鲍鱼”商标及“连江鲍鱼”地理标志的注册人,属于周某某关于“鲍鱼使用避孕药养殖”言论的直接受害者;其业务范围中包括“协调好会内外关系”,有维护行业信誉与自身商业信誉的职能与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周某某、某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网络平台发表“鲍鱼怎么喂的?避孕药喂,为什么今天那么多人不孕不育……”的言论有正当依据。该言论缺乏事实基础,具有负面评价和误导性后果。周某某在发表案涉言论、某文化公司在发布案涉视频时,未对内容来源及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调查,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案涉视频被大量点赞、转发,一般人在看到案涉视频后必然会对鲍鱼行业产生负面评价。视频中的言论虽未特指连江鲍鱼,但连江县素有“中国鲍鱼之乡”的美誉,该言论的发表、传播侵害了连江鲍鱼行业的声誉,对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构成侵权。周某某、某文化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某、某文化公司应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发布并置顶向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道歉的视频一个月,并赔偿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合理开支23500元。判决后,周某某、某文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舆论监督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但实施舆论监督行为时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必须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不能提供缺乏事实依据、未经调查核实,容易引发争议,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制的自由,合理核实义务目的是保障事实的真实性。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都需以真实性为基础进行表达,否则会造成充斥谎言的恶劣社会环境,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凡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主体,都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媒体也受该法条规制。就本案而言,周某某关于“鲍鱼使用避孕药养殖”的言论内容缺乏事实基础,周某某在发表案涉言论、某文化公司在发布案涉视频时未对内容来源及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周某某及某文化公司对于案涉言论的发表、传播侵害了连江鲍鱼行业的声誉,对连江县鲍鱼行业协会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大V”为了吸引流量、博取眼球,发表未经证实、没有正当依据的言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民应当提高对网络言论的辨别能力,以官方渠道的消息为准,切勿听信未经证实的“小道消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共建健康良好的互联网环境。

(本报记者 林珊 通讯员 缪彬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