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车后发现并非新车 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予以支持!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2月17日讯 买了新车本是开心的事,但晋江一男子提车后却发现新车不新。为此,其将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由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判令汽车公司构成欺诈,赔偿买方3倍购车款。 案情回顾 2017年,谢先生花费720630元从某汽车公司处购买了一辆品牌小汽车。然而,一年后,谢先生却发现自己的“新车”被改装过。 谢先生认为,汽车公司交付的车辆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记载的车辆存在车轮毂尺寸不一致以及重要部件缺失等以次充好情形,显然存在改装的欺诈行为,并导致此后其无法办理年检。谢先生一怒之下,将汽车公司诉至晋江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汽车公司以3倍购车款予以赔偿。 晋江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汽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当全面、真实标注商品的信息,其具备全面获知所销售的某品牌小汽车的配置参数的能力,也应当全面获知该数据,但其向谢先生隐瞒该车的配置参数,并将通过外观即可查知的轮毂进行改装尺寸、拆卸重要装置的车辆交付给谢先生,属于以次充好。谢先生作为消费者,其在未获得车辆一致性证明、车辆登记证的情况下,无从知晓购买车辆的详细配置参数,若知晓其购买的车辆被拆卸、改装,显然会影响谢先生接受本案车辆的意愿,谢先生主张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予以支持。 综上,晋江法院认为,谢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谢先生提供的车辆交接单上的记载可见,车辆的车身价为720630元,且该交接单上标注“该车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因此,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应当支付谢先生3倍惩罚性赔偿款216189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案中,汽车公司向谢先生隐瞒该车的配置参数,并将通过外观即可查知的轮毂进行改装尺寸、拆卸重要装置的车辆交付给谢先生,属于以次充好,故此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汽车作为大宗交易商品,具有一定的价值,消费者购置汽车本身就是不小的一笔开销。同时,汽车作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行驶在道路上要求具有一定的安全标准,车辆本身若被改装、拆卸、以次充好,将造成安全隐患,不论对司机也好,还是对第三者也罢,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危害。因此,经营者应诚信经营,消费者才能放心消费。 (本报记者 林扬阳 通讯员 尤燕玲 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