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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健身”变“伤身” 谁该为此“埋单”

2023-05-30 12:11:42 来源:福建法治报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5月30日讯 随着健康生活理念的盛行,塑形又修心的瑜伽成了很多人健身的不二之选。但当健身瑜伽变成“伤身”瑜伽,谁来为它“埋单”?日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练瑜伽受伤的案件。

案件回顾

2021年12月10日,段某因健身需要通过微信向某瑜伽馆支付3380元,成为A瑜伽馆的年卡会员。次日,段某又向某瑜伽馆转账支付5719元用于购买私教课程套餐。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段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某瑜伽馆的瑜伽教练李某预约瑜伽课程,并进行瑜伽锻炼。

2022年1月份上旬,段某在上完瑜伽私教课程后,感觉左侧髋部不适,并告知教练李某。李某说是正常运动后的股骨头半脱位拉伤,继续到瑜伽馆做一些康复放松训练即可。段某出于信任便继续前往瑜伽馆上课。

2022年1月20日,段某因疼痛难忍前往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运动不当致左髋部损伤。后经鉴定,段某在某瑜伽馆练习瑜伽与其左髋部损伤存在完全因果关系。

据此,段某向某瑜伽馆要求赔偿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的相应损失。协商无果后,段某将某瑜伽馆及教练李某诉至福州晋安法院,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段某的左髋关节受伤与李某指导的瑜伽锻炼有完全因果关系,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某瑜伽馆作为专门从事瑜伽培训教学服务的机构,理应为学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服务,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段某受伤,且在段某告知其左髋关节不适后仍继续安排段某进行瑜伽锻炼,故对段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段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练习瑜伽的相关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对自己的身体状态、承受能力等应有充分的认知。但段某在感觉到左髋关节不适后,未及时选择就医,主动停止训练,仍继续进行瑜伽锻炼,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A瑜伽馆的赔偿责任。

李某系瑜伽馆的瑜伽教练,其在瑜伽教学中导致段某受伤,故该案应由其用人单位某瑜伽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瑜伽馆对段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段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提供健身教学培训服务的机构应为会员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指导服务,并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瑜伽或其他高强度运动项目均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练习过程中,健身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指导参与人员按照与自身基础相适应的强度完成相应动作,并给予必要的安全事项提示,在知道会员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安排健身锻炼。

日常生活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前往健身场所进行运动时,也理应知晓相关运动的潜在风险,具备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锻炼中造成自身不必要的损害,否则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专家点评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丁兆增:此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

一方面,在健身、瑜伽课程中,会员与瑜伽机构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授课教练需根据学员的身体情况和健身目标制定有针对性的课程,并在练习过程中提供专业指导。如果因教练的失误造成会员运动损伤,教练及机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健身房、瑜伽工作室等机构,应当对会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营造良好、安全的健身环境,确保经营、管理场所配套服务设施的安全性以及教练人员的资质合规,从而有效保障会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健身房、瑜伽房等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扩大,会员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健康状况具备合理认识,也应当具有对锻炼环境、运动器械等的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会员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科学、合理地安排锻炼,以达到安全、健康的锻炼目的。若会员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其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现在的健身、瑜伽市场十分缺乏规范性,健身、瑜伽教练大量存在无证、买证、批发教练证明等情形,特别是“瑜伽证书”五花八门,瑜伽老师很少持有国家体育总局建议的相对权威的《中国健身瑜伽段位制证书》。对此,如果相关健身、瑜伽工作室等机构存在“违规教培”情形或违法招生,还将会涉嫌违法欺诈。

(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