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评论区诽谤他人 仅限共同好友可见是否侵权
法院:未能证明造成不良影响,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20日讯 “名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无论是知名人士还是普通大众,都希望自己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都有维护自己良好声誉的权利。在龙岩市新罗区,就发生一起因在“朋友圈”评论引发的“名誉权”之争,日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侵犯名誉权的案件。 罗某某原系林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离职时, 罗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其2020年在公司的一笔业务提成,但该笔业务没有与林某某公司签合同,款项也未支付至林某某公司,故林某某未予以支付。 2022年4月,罗某某去e龙岩投诉,后又在龙岩kk网上发文《某公司克扣员工业务提成》,在文章中提到,“该公司负责人担心客户的资金问题不想承担风险,让客户直接跟工厂签合同并承诺肯定算业务员的业绩,就因为当时没有直接跟公司签合同,最后公司以此为由不算业务提成,提醒如果有打算去这家公司的朋友,负责人承诺时,一定要有文字或者录音的形式保存下来!”并将其转发到自己朋友圈。 “敲诈勒索专业户!已对多家企业实施同类行为,请用人单位慎用此人。”林某某见状,就在罗某某的朋友圈微信发文下评论,罗某某遂回复林某某一个捂嘴笑的表情符号,之后,双方又在微信聊天中发生争执。罗某某认为,该评论对其存在侮辱、污蔑和诽谤,致使其精神、生活、经济都受到很严重的损失,遂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林某某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和聊天记录对罗某某恶意污蔑、诽谤的不当言论,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元,恢复罗某某的名誉。 “这些诽谤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精神,现在我晚上睡不好,严重影响找工作,导致失去经济来源!”罗某某当庭说到。 “之前罗某某用各种手段威胁、毁损我及公司名誉,我一气之下在罗某某的朋友圈作了该评论。”林某某辩解道。 法院审理: 证据不足,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经审理,法院认为,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已名誉的权利。构成名誉侵权应同时具备: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有实施侵害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社会评价确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降低,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在该起案件中,林某某确实在罗某某发文下进行不当言论的评论,但该评论只有双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点开罗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发文评论栏时才能看,而且,如果罗某某对该评论有意见,可删除或屏蔽该评论,不让他人看到。 同时,罗某某与林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互相发言论攻击对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有双方各自看得到,其他人是看不到的,不存在微信好友对其社会评价高或低的问题,不存在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罗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微信好友降低对其社会评价,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问题,尚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罗某某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随着即时通讯软件迅速发展,侵犯名誉权的场所也从单一的传统现实场景转向包含虚拟网络空间的多元化场景。在该起案件中,林某某事实上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微信朋友圈评论区的特点,林某某的不当评论限林某某与罗某某的共同好友可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共同的微信好友看到该评论,并对该评论作出各自不同的看法,已对其造成影响。同时,其在享有不当评论删除权的情况下,仅对林某某的不当评论回复以微信表情,而非行使删除权将不当言论删除,故无法认定林某某的不当评论产生了损害后果。 (本报见习记者 邱玉香 通讯员 陈诗琪 邓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