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养老院发生意外,责任如何划分?
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10月24日讯 随着老龄化态势的加剧,机构养老成为重要的养老模式之一。在与养老院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期间,若出现老人健康问题责任怎么划分?若老人在养老院期间因意外去世,责任又该如何划分?以下两个案例围绕老年人在养老院的权益问题,通过以案释法,强化养老服务行业的主体责任意识,推动养老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① 老人在养老院误食药品 2021年7月16日,王某(肢体一级残疾)入住福鼎市某养老院接受颐养服务,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1600元。养老院负责人何某指派护工陆某负责给王某喂药。某日,入住该养老院智力存在障碍的陈某到王某房间给王某喂药,护工陆某发现王某服用药物后,遂告知何某,但何某未引起重视,导致王某出现危险。故家属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 经福鼎法院审理认为,福鼎市某养老院在工作管理中存在疏漏及管理不当,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在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时,虽瘫痪在床,但对其每日服用药物情况及服药过量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认知,对非其专门护理人员的喂药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鼎市某养老院应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01.73元。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等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养老院在对外提供有偿服务时,应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服务。 案例② 老人因意外在养老院死亡 2022年3月6日,老人张某与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护理级别为自理,张某入住时装有义齿(假牙)。2022年7月1日下午,张某在吃完晚餐后出现咽部不适情况,护理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向家属说明情况。120急救人员到达张某房间,立即进行心肺复苏及各项急救工作。可已无血压无脉搏,持续心肺复苏无果。后张某子女将该养老院诉至明溪县人民法院。 明溪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张某是在该养老养生中心因噎食导致死亡的事实。张某与明溪县某养老养生中心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护理级别为自理,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同时装有义齿(假牙),应当对自己的饮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噎食死亡不应将由此导致的后果归责于被告。噎食事件发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多种抢救措施、通知家属、拨通120急救电话,已履行应尽义务。但被告在明知张某装有义齿(假牙)情况下,未能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下,酌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中,养老院依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应尽义务,但未能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双方的诉求得到了保障。 (本报记者 王思琦 通讯员 郑秋卉 罗国平) |